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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洪晟瑞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係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弊,所為之規範,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不難推知。又利害關係人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董事暨總經理,伊之叔父即相對人洪政民(下稱洪政民)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擔任南誠公司之董事長,二人各持有南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即70,000股之股份。洪政民明知南誠公司於110年6月3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偽造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由原本2席改為4席,並補選2位董事即相對人洪蔡足花、洪銘哲(下各稱其名,合稱洪蔡足花2人,與洪政民3人合稱相對人),復於111年2月15日逼迫伊簽署切結書承認系爭股東會,更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違法解任伊之總經理職務,致伊無從知悉南誠公司後續營運狀況,難認南誠公司仍有得有效運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系統,南誠公司有洪政民、聲請人即洪晟瑞、洪蔡足花、洪銘哲4名董事,縱聲請人主張洪蔡足花2人因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而未取得董事身分,南誠公司仍有洪政民、洪晟瑞2名董事得行使董事之職權,顯非屬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或有其他不能行使職權,以致公司業務停頓等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南誠公司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等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