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4號抗 告 人 李岳霖律師(即原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為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原條文(原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即就許可與駁回聲請之費用負擔分別明定,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略為:「㈠條次變更;㈡第一項未修正;㈢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第二項文字略作調整」,亦即是次修正並無更易同條第一項內容之意,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原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指「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含括許可與駁回二種情形,均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聲請為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五四號裁定駁回,依前述法條、說明,該駁回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得為抗告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有異,抗告人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五四號裁定提出抗告,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