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亞麗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