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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裕昌相 對 人 廖年盛即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之清算人,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明盛法務事務所召開樂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將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並宣布:已完成樂寶公司清算了結工作,自行優先領取清算人酬勞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視同侵佔樂寶公司資金,應予法辦,相對人未能遵守法令、章程及維護股東權益,未依規定分派剩餘財產,擅自領取清算人酬勞,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87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其解任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執相同之理由於111年12月2日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217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此次聲請仍無正當理由等語為陳報。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

派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取前揭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定卷宗可參。又聲請人為樂寶公司之股東,自96年12月27日持有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樂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00股,業據聲請人提出樂寶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41頁),足認聲請人為樂寶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雖謂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臨時股東會違法宣稱

「樂寶公司清算了結工作」並侵占樂寶公司資金,自行領取清算人酬勞10萬元云云,然據聲請人提出之當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即證物1)所載內容,並無相對人宣布樂寶公司清算了結工作之情況,又該次臨時股東會議就包含相對人陳報其清算人報酬為10萬元、樂寶公司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之承認等全部決議事項,均經出席股東「無意見、無異議通過承認、無異議通過」,聲請人為出席股東之一,且決議內容僅係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假決議,仍待樂寶公司股東再依法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均明載於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則聲請人逕以相對人所陳報之清算人報酬即稱相對人私自侵占樂寶公司財產,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87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等規定,已屬無憑。至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8月24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5277號函、手寫資料、檢舉狀、本院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51至79頁),或為聲請人所自書,或為本院先前就兩造間爭執所為認定,均無從因此推論相對人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足認有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必要之情事,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相對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