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明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聲 請 人 郭俊麟
郭豐源上 三 人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相 對 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相 對 人 吳榮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化公司)於民國86年9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聯化公司前曾於109年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中議案7提案說明欄載明「本公司目前只有賸餘資產,沒有任何債務。」顯見已有足夠積極財產可供了結現務,完結清算程序。詎相對人即清算人吳榮美(下以姓名稱之)在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財務報告之情形下,屢次以聯化公司尚有其他財產需要處理為由,延滯清算程序,迄今已逾25年尚未清算完結。又吳榮美未恪遵職務積極完成清算程序,多次違反股東會決議(102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第3案、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第4案及第6案、108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109年度股東會決議第4案及第5案);召開股東會時,未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表冊,提供股東會查核、承認,亦未見監察人之審查及報告書。另關於聯化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合稱三重土地)之清理整治事宜,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自將之委由第三人永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處理,股東對於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工程款項、處理進度及品質等事項均一無所悉,顯見吳榮美未善盡其清算人之義務。核其任內之表現,並考量其年事已高,難以期待具備足夠心力、體力及專業能力處理清算事務,應解任吳榮美之清算人職務。又聯化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約定,聲請人乃相對人持股比例占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持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22條第2項規定,促請法院依職權解任清算人吳榮美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聯化公司則以:㈠聲請人前聲請解任及選派清算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
33號駁回聲請確定,其執同一事實理由再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聯化公司自86年聲請解散清算至今,迭經更換清算人,期間
更曾歷經其他清算人藉人數優勢把持清算人會議,清算事務並非自始即由吳榮美一人決定;吳榮美係於109年後始單獨擔任聯化公司之清算人。而聯化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之所以無法順利完成,無非是因三重土地雖股東均同意出售後以現金方式分配予股東,惟就出售價格及方式意見不一。且三重土地之清理整治乃出售之前置作業,聯化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第2案決議授權清算人於整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範圍內處理,吳榮美委由永業公司處理該地之除污事項,且僅花費7,034,775元,自無需再經股東會同意。另聯化公司因三重土地除污事宜,與華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涉有爭議,已委託律師向華夏公司及林子原、陳定朋求償,該案尚訴訟中,亦未確定。至於109年股東臨時會第7案僅係授權清算人全權決定是否發放現金,並非說明聯化公司清算已完結。末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始須造具清算期間內之收支、損益表等簿冊,送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聯化公司現雖僅存一名監察人且為吳榮美之配偶,然此皆屬公司治理自主範圍,並無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吳榮美自始皆為全體股東利益著想,除成功剔除系爭土地遭浮追之稅捐、減省稅捐,並將系爭土地暫規劃為停車場用地收取租金,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民事訴訟法上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雖曾聲請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6頁),是聲請人之請求尚未獲得實現,其再為本件聲請,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是所謂「認為必要時」,應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當之。經查:㈠聯化公司全部已發行股數為1,200股,聲請人明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解散)、郭俊麟、郭豐源分別持有269股、7.5股、7.5股,合計持有股數為284股,約佔24%,且三人均為持有聯化公司股份一年以上之股東,此有股東名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77頁),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於當事人資格應無不合。
㈡依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6日新北環水字第1100270527號函、協議書(與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聯化公司111年3月14日聯字第1110314001號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聯合化工聲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6年4月17日北稅重三字第0960011659號函、三重土地整理前、後照片、聯化公司94年12月9日函、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新市三重區中興段土地市價調查報告、三重土地工作契約(與永業公司)(見本院卷第213-290頁),及吳榮美於112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聲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狀」(見呈報清算人卷宗)等情,足認吳榮美仍持續執行聯化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吳榮美有「無法」擔任聯化公司清算人之情形。
⒉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任清算人吳榮美,惟查:
⑴聯化公司於86年9月10日經原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6年9月10
日建一字第62503359號函撤銷登記,由許俊文、吳楊貴於89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89年7月13日北院文民勇89司268字第41531號函准予備查。後因聯化公司之清算人陸續因死亡或因故辭職,而迭經變更清算人代表。吳榮美於96年11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當時清算人共10位,由許俊文、吳芳宜擔任清算人代表),於102年10月31日因原清算人全部辭職,經股東臨時會改選由郭慶福及吳玉峰為新任清算人,而吳玉峰另自請辭職,清算人僅餘郭慶福一人;復於105年1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吳榮美、張泰昌律師為清算人,嗣經106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增選林有嘉為清算人,後108年3月28日張泰昌律師與林有嘉因故辭職,108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再增選林子原、陳定朋為清算人,末於109年1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解任清算人林子原、陳定朋,始由吳榮美一人擔任聯化公司之清算人至今,且本件清算程序最後於112年4月11日經本院准予展延6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司字第268號卷宗查明無訛。故聯化公司抗辯該公司自86年聲請解散清算至今,迭經更換清算人;吳榮美係自109年1月21日起始單獨任聯化公司之清算人,此前之清算事務並非由吳榮美一人決定等語,堪認有據。再者,聯化公司之三重土地出售事宜尚未完成,另聯化公司因三重土地除污事宜,與華夏公司及林子原、陳定朋間之訴訟,亦未確定,故聯化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仍無法完成,難認係吳榮美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所致。
⑵關於三重土地清理整治事宜,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第2案決議為「土地整理之費用800萬元以內,授權清算人處理,清理費用超過800萬元時,應再提請股東會決定;土地出售採公開標售方式」(見本院卷第89-90)。而依三重土地工作契約第6條約定,處理費為7,034,775元(見本院卷第283-290頁),未逾8,000,000元,故吳榮美未再提請股東會決定,而逕委由永業公司處理,難謂其有何逾越決議授權範圍之情事。
⑶關於三重土地出售一事,聲請人雖稱吳榮美有違反102年度股
東臨時會決議第2案、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第4案及第6案之情形。惟查,102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第2案僅決議仲介佣金之計算方式,並未決議出售價格(見本院卷第81-82頁);106年度上開2議案雖曾決議採公開標售,以及底價決定方式(見本院卷第85-86頁),但第7案中亦敘明「於處分三重土地時,依法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備查」(同上頁),足認聯化公司抗辯股東均知三重土地未完成除污前,無法出售等語,並非無稽。而三重土地係在110年3月26日始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予以備查,亦有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此前無法依106年度臨東臨時會決議第4案、第6案進行,難謂吳榮美係故意違反股東會決議,或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
⑷聲請人另稱聯化公司於109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7提案說明欄
載明「本公司目前只有賸餘資產,沒有任何債務。」顯見已有足夠積極財產可供了結現務,完結清算程序等語。惟查,該次股東臨時會第7案「是否將本公司目前保管現金,在扣除預留支付土地除污之預算金額後,將剩餘額先發放給各股東事宜,提請討論。」決議為:「將本公司目前保管現金,在扣除預留支付土地除污等清算事務之預算金額後,將金額先發放給各股東乙案,授權由清算人會議處理。」(見呈報清算人卷宗),聲請人執提案說明(1)內容,主張已可完結清算程序,並據此主張吳榮美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亦無可取。⑸聲請人又主張吳榮美未提出資產負債表、財務報告及監察人
報告等簿冊供股東查閱,聯化公司遲未變更公司登記、監察人僅餘一人且與吳榮美具配偶關係,無法以客觀立場處理清算事務云云。惟依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故吳榮美於清算中,即令有未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等文件,送監察人審查或股東會承認之情,尚難即謂其有不適任之情形。至聲請人聲請命吳榮美提出109年1月21日以後之財務報表等表冊部分,如聲請人認其有調閱權,並受到不法妨礙,自應由其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本件尚無從認定吳榮美有「無法」或「不適於」擔任
清算人而影響清算執行之情形,故認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吳榮美,自無足取。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吳榮美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聯化公司之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12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