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松泠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即明。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復有明文。而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505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洪祥富已於110年4月16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且洪祥富之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事務,致伊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稅額繳款書。為稽徵業務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並建議以95年至105年止投資股東張宏揚為相對人清算人,或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另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伊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5
05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前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洪祥富已於110年4月16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90號、110 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尚積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欠稅查詢情況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相對人公司章程、洪祥富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暨其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9、39、55至77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稅捐申報事務,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㈡惟關於選派清算人之人選,聲請人雖稱張宏揚(95年至105年
止投資股東)應適宜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法院於選派清算人時,自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知識、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查無張宏揚曾因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相關清算資料之情形,況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聲請人亦有建議以專業律師或會計師為選派對象,是相對人之清算人仍應由前揭專業人士擔任為宜。聲請人雖提供公益律師及會計師名冊,惟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乃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本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事務,而相對人財產現僅有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元、銀行存款1048元,有其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6頁),足認相對人已無足夠財產得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既表明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考量,其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