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顏義峰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解任清算人,核屬因非財產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