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顏義峰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相 對 人 鼎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騏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同。復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現亦為持有10萬股即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並繼續超過1年以上,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遭廢止登記,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委任法律關係,故聲請人得隨時終止前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3萬股,於111年12月15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董事為聲請人及林逸騏,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10萬股股份已繼續超過1年以上等情,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固可知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有關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要件,而得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聲請人於相對人遭廢止登記前既為相對人之董事,並因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原任董事之聲請人及林逸騏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據前揭說明,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是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林逸騏為清算人,故聲請人如欲辭任清算人之職務,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故聲請人縱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要件,然其既得隨時辭任清算人之職務,且亦未就其有何無法擔任清算人或繼續擔任清算人將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之事由加以說明,則依據前開說明,難認有由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