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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386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選任清算人資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即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即夏君華、陳嵩彪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夏君華、陳嵩彪領回相對人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夏君華、陳嵩彪皆未到場。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聲請人推薦之張以達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