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張以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夏君華、陳嵩彪應予解任。
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欠繳聲請人民國96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78萬8,285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中。然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386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因相對人章程未明訂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已選任清算人,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即夏君華、陳嵩彪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惟夏君華、陳嵩彪經臺北分署通知關於相對人尚有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37萬7,124元,尚待辦理領回,夏君華、陳嵩彪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場,且陳嵩彪為夏君華之配偶,為外籍人士,夏君華則債務纏身,居所不定,實難期待夏君華、陳嵩彪以相對人法定清算人身分,為相對人辦理領回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或為相對人進行清算。為利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維護聲請人職司稅捐稽徵之職務,爰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清算人夏君華、陳嵩彪之職務,另聲請人已徵得張以達律師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併聲請選派張以達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將清算人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78萬8,285元乙情,有聲請人所提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係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之人。又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且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386100號函、相對人公司廢止前變更登記表、最近一次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是相對人之股東夏君華、陳嵩彪即為法定清算人,然經臺北分署通知關於相對人尚有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37萬7,124元,尚待辦理領回,夏君華、陳嵩彪皆未到場。陳嵩彪為夏君華之配偶,為外籍人士,夏君華則債務纏身,居所不定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分署與夏君華之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5月20日信勞給字第1110004605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實難期待夏君華、陳嵩彪以相對人法定清算人身分辦理本件清算事宜。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相對人自107年3月2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時起,法定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等情,認聲請人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夏君華、陳嵩彪,應屬有據。
四、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夏君華、陳嵩彪之法定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相對人已無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即有理由。聲請人陳明已徵詢張以達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並提出112年3月3日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張以達律師具有一定學識及實務經驗,核應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