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徵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或相對人公司)截至民國112年7月18日為止,尚欠繳聲請人106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暨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79,888元(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而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27日遭人檢舉原任董事、監察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所規定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11年9月8日前辦理改選,惟相對人於前揭期限屆滿後仍遲未辦理改選,是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1年9月8日當然解任,即使相對人目前申請自111年9月1日起暫停營業至112年8月31日止,然參酌該公司章程未有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代表公司,亦無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之情形,礙於目前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董事或代理人執行業務,致聲請人營業稅催繳通知書無法合法送達,亦難以辦理後續稅務債權保全處分、行政執行事宜,實已影響稅捐稽徵作業程序,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再者就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較為熟稔、瞭解或掌握,且具有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為考量,乃建議以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鍾克信為選任對象,應足堪勝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倘本院認上開人選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聲請人建請以聲證八即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所列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又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項目之公務機關,自無法踐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故爰請本院勿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係為合法送達滯欠營業稅繳款書乙節,此有其提出相對人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11年5月27日檢舉函暨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最近變更登記、相對人停業登記申請書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最近104年11月24日修訂章程相關文件、本院112年7月17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120003362號函及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等件影本為據,足見其聲請目的係為遂行稅捐稽徵作業程序,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