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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張以達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以達律師擔任相對人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1,350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5條亦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7條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又法院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而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聲請解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3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解任。又聲請人任清算人期間曾支出陳報清算人就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報紙費用350元,共計為相對人代墊1,350元之清算費用;而聲請人於就任期間多次前往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相對人公司資產狀況、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與公務機關多次書狀往返,耗費甚多勞力執行清算人職務,請酌定清算人報酬為2萬元,及核定清算費用為1,350元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

7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解任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執行之工作內容,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信為真。審酌聲請人為專業律師、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清算事務之複雜程度、聲請人辦理前揭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等事項,認聲請人擔任本件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2萬元,洵屬允當。另聲請人主張已支出清算費用1,350元,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是其請求核定清算費用,亦於法相符。是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為2萬元,核定已支出之清算費用為1,3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