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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李佳華會計師相 對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上列相對人與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而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此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權益。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需依個案評估檢查人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場行情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檢查工作之時數及費用如檢查工作分工及報酬計算表所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4,700元,為兼顧程序經濟及當事人負擔,予以酌降,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為34萬元等語。

三、本院徵詢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檢查人雖已將原報酬自行折減為34萬元,惟依卷內所示工時總數、分工層級、工作內容及其具體必要性觀之,該數額仍有再予酌減之空間,為兼顧檢查程序之必要成本、報酬核定之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懇請斟酌本件實際工作成果、工時計列方式及分工配置之必要性,酌減本件檢查人報酬至相當金額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現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檢查人報告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該檢查人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外之檢查人報告)。又核相對人係為資本額1,500萬元之公司,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檢查人完成之檢查人報告(附錄除外)共有25頁,其檢查範圍包括相對人110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檢查項目及內容包括:1.分類帳、日記帳級會計傳票;2.查核收入、支出及轉帳憑證之完整性;3.110年至11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相關附註暨112年1月1日至9月30日相對人自行編製之財務報表;4.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5.相對人前董事長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及還款往來之相關文件及憑證;6.相對人台北辦公室及台中工廠不動產相關交易文件;7.內部控制制度實際運作情形等項目。衡之上情,確需耗費相當時間、人力始得完成該檢查事宜,復細繹其所提出之檢查工作分工及報酬計算表,聲請人陳報其共耗費45小時完成該檢查人報告,尚難認全然不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其時薪為3,000元,衡之社會交易常情,尚非屬過高,尚屬可參,則綜合斟酌上情暨聲請人前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檢查結果及成效、本件檢查案之公益性、相關行政成本等情,並徵詢相對人及其董監事之意見後,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25萬元為適當。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檢查案中另有資深經理、組長、組員之檢查工作時數分別為70小時(聲請人誤載為74小時)、155小時、157小時,其等每小時收費標準分別為1,800元、900元、600元,連同會計師之報酬,本件檢查報酬應為49萬4,7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稱之資深經理、組長、組員,並非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其等均係聲請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所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並非因應本件檢查工作而特別聘請之人員,且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檢查人時,即係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以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是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並不能當然計入本件檢查工作之成本,況檢查所耗之行政成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報酬應計入會計師外之其他人員之成本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酌定本件聲請人檢查報酬為25萬元(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已預付34萬元,並已撥付7萬元予聲請人,見本院卷一第3頁、卷二第37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