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RUBY PAVILION LIMITED
Sun Chuen, Kowloom, HK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如珊有限公司清算人黎迪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原則上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其與公司之關係,既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則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參照)。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或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如珊有限公司(下稱如珊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8日選任黎迪珊為清算人,黎迪珊於111年8月15日辭任,公司亦同意解任其指派清算人黎迪珊,為此,聲請人聲請解任如珊公司之清算人黎迪珊等語。
三、經查,如珊公司全體股東前於111年8月8日選任黎迪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臺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12日核准如珊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有如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嗣因黎迪珊辭任,如珊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同意解任指派清算人黎迪珊,亦有如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本件如珊公司清算人黎迪珊由該公司股東會所選任,是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黎迪珊已於111年8月12日向如珊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經如珊公司同意清算人黎迪珊辭任,足見黎迪珊業將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如珊公司,則依前開說明,黎迪珊與如珊公司間就上開依選任方式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於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已生效而終止,自無庸再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