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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相 對 人 金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許中獻會計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八樓)為相對人金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金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公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未成年人,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此觀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805號函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然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應以唯一股東蕭仟億為清算人。然蕭仟億業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應由其尚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蕭士軒、蕭家玲行清算,然蕭士軒、蕭家玲均為未成年人,依法不得為清算人,是相對人現有不能依公司法規定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相對人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13萬0,822元之核定稅額未繳納,伊為保全租稅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迄今尚有113萬0,822元之核定稅額未向聲請人繳納乙節,有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首堪認定。次查,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805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相對人唯一股東為蕭仟億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805號函、相對人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2年4月2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20001764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是本應由蕭仟億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又蕭仟億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棋忠、蕭士軒、蕭麗娟及蕭家玲,蕭棋忠、蕭麗娟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蕭士軒、蕭家玲均為未成年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死亡通報書、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3月17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281字第1129011885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2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2411字第1112000267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是因蕭仟億死亡,原應由其繼承人蕭士軒、蕭家玲行清算事務,然蕭士軒、蕭家玲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規定,不得為清算人,足認相對人現確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財務會計專業,應以具備前述專業之人擔任為宜,許中獻會計師即具備相關會計專業知識,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其業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全國聯合會會計師詳細資訊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復查無許中獻會計師有何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許中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