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85號聲 請 人 陳香琴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相 對 人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周欣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因相對人於經營期間將營運資產即9輛車全部處分,致公司無法繼讀營運,且處分後金流不清,歷年營運狀況虧損連連,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因此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雖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但相對人現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周欣穎長年居住國外,且周欣穎與股東呂德倫兩人為近年來相對人主要經營者,涉及處分公司名下汽車金流流向與公司嚴重虧損問題,周欣穎執行清算職務難以客觀中立,可能有害股東即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解任清算人周欣穎,並選派全體股東呂德倫、周欣穎、陳香琴為清算人。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無限公司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所謂「必要時」,應由法院就事實判定,如清算人有無怠忽職務,未能忠實執行清算事務等均是。

三、查,相對人之股東有聲請人、呂德倫、周欣穎3人,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周欣穎為清算人,周欣穎同意就任,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相對人解散,嗣周欣穎於112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許備查在案,有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書函、本院民事庭書函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聲請人前揭主張周欣穎執行清算職務難以客觀中立,可能有害公司股東權利云云,已經周欣穎否認,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清算人周欣穎並具狀陳明清算事務之進行程度及概況,並無怠於或不能執行清算職務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清算人有何不適任情事或有重要事由非予解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