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89號聲 請 人 邢國震會計師相 對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代 理 人 謝正勝關 係 人 王建章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邢國震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7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而無法進行本件檢查工作,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據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陳明因病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且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