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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9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遭人檢舉原任董事、監察人有違反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400號函(下稱系爭市政府函)限期於111年9月8日前辦理改選,惟相對人於前揭期限屆滿後仍遲未辦理改選,是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1年9月8日當然解任;另該公司章程未有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代表公司,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之情形,相對人實際上已無法定代理人或董事執行業務,伊為處理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案,發函通知相對人提示帳冊憑證供審,該通知文書已於111年4月7日合法送達,未獲相對人回應,稽徵機關仍可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淨利率標準從高認定,進而擴大相對人稅捐債務,對納稅人及股東即有不利影響,為裨益相對人繼續營運,並給予相對人及時更正機會或進行行政救濟程序,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前任負責人鍾克信或股東路珊莉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如渠等不適任,建請以專業會計師或律師任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且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情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7年11月23日屆滿後,未及改選,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限期改選,逾期仍未辦理,原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8日當然解任等情,有系爭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相對人目前因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固堪認定。惟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為核其稅額,可見係以執行稅收、稽徵等行政稅務管理為目的,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即有未合。況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1日申請停業,停業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業已恢復營運,該公司既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非相符,亦難認相對人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三、另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股東路珊莉持有116,000股,股東鍾克信持有10,000股,甘運英則有3,830,000元投資額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61頁)。上開規定既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自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即路珊莉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難認相對人有何股東會不能召集或不能作成決議,進而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以完備董事會功能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自治、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故本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