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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顯金相 對 人 中華蛋白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準此,公司清算程序之開始,應以公司因合併、破產以外之情事而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為必要,倘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法當無庸進行清算,法院更無准許利害關係人逕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01年4月13日由第三人陳立惠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出資設立,並由大股東陳立惠擔任董事長,惟陳立惠於111年間辭世,相對人於110年間以臨時股東會改選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聲請人同時承諾陳立惠之繼承人得隨時接手取回相對人之經營權。然而,陳立惠之繼承人即第三人何芝嫆、何雨蒨卻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及全體董事表明辭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此舉令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感到寒心。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亦委託律師書面通知相對人及何雨蒨,表示辭任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會可執行業務。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經營事項,多次聯絡何芝嫆、何雨蒨,亦尋求投資人,均因股份買賣未達合致而破局;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28日偕同何雨蒨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相對人之經營方向及改選董監事,何雨蒨未出席而流會,致相對人無法繼續營運。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委託律師書面通知何雨蒨及相對人股東黃創建、陳文豪、施書銘、郭秀釵表示:相對人之董事施書銘、何芝嫆、何雨蒨前已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致相對人之董事僅為聲請人一人,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召開股東會,因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未出席之股東均無擔任董監事之意願,相對人已無法正常營運,聲請人已身心俱疲且能力有限,預計將於112年6月30日辭任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公司及工廠預計於112年6月30日暫停營業及歇業,員工則予留職停薪或資遺處置等情。

茲因,相對人之董事皆已辭職,且無股東願擔任董事,亦無清算人,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112年5月9日委託律師對相對人股東及董事提出律師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然上開證據僅足認定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表示辭任之意思,致相對人陷入無人實際經營之情形,然相對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查無有何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所定解散事由,依法自無由進行清算程序,遑論得由利害關係人逕行聲請選派清算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