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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91號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代 理 人 廖泓翔律師相 對 人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信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哲鳴會計師為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一0七年八月一日修正此條文之目的在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須繼續六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且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經法院審核,檢查內容亦限於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亦即立法上已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一一一年第四季起即為持有相對人百分之十八‧九股份六個月以上之股東,兩造於一0二年一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契約附件所載聲請人製造、生產之產品,契約有效期間至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相對人訂單經雙方確認後買賣即成立,相對人並應於每月出貨完畢後結清、支付當月採購商品全部貨款,契約期滿自動續約,兩造逐月成立買賣契約至○○○年○月間,惟相對人自○○○年○月間起積欠貨款,計至同年六月積欠貨款已達新臺幣(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元。又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等人曾於一0八年四月八日經發覺以虛偽電子零件訂單向金融行庫申請貸款、金額達十億元而遭檢警偵辦,聲請人為股票上市公司,並持有相對人近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且相對人為聲請人通路之一、營收占比約百分之一‧六,聲請人遂於翌日發布重大訊息,並提列應收帳款二千萬元之備抵呆帳損失。茲相對人現又積欠近二千五百萬元之貨款,且由相對人應聲請人要求提供之一一0、一一一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可知相對人連續兩年均因擔任香港商欽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欽泰公司)之借款保證人,而於一0九年、一一0年代香港欽泰公司償還本息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美元、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四美元,現合計三千三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二美元,但香港欽泰公司並未清償,未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數額遠大於相對人一一0、一一一年底權益金額,顯示相對人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財務報表未能揭露此等繼續經營之重大不確定性,經會計師為保留意見,是相對人有美化財務報表、隱瞞嚴峻負債情形情事,為明瞭相對人財務狀況、督促相對人履行義務,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月二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設立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一一二年間實收資本總額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元,實收資本總額五千萬元,已發行四百六十九萬二千股、每股面額十元;而聲請人至遲於一一一年第四季起即持有相對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八‧九、共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八股之股票,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聲請人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卷第十七至一四一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自一一一年第四季起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八‧九之股票迄今,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已非無憑。

(二)又聲請人業已提出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出口通知單、統一發票、相對人一0九、一一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卷第一四三至一七二、一七九至二二八頁),敘明兩造間業務往來情形及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未能揭露公司繼續經營之重大不確定性等情,應認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參諸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張哲鳴會計師任之,而張哲鳴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知名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現仍為執業會計師(見卷第二四七、二四九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覆函暨學經歷表),兩造亦未能陳明並舉證張哲鳴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本件檢查人情事,堪認張哲鳴會計師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至遲自 一一一年第四季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八‧九股份,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合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或張哲鳴會計師有不適任相對人檢查人職務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月二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