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戴錦銓
鍾德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翁英琇律師被 告 謝國獻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被 告 陳俊傑
李振祥
吳偉任許政鎧張晉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吳偉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錦銓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德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錦銓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吳偉任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德美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俊傑、李振祥、吳偉任、許政鎧、張晉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國獻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而張國政、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民國107年間皆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東,原告戴錦銓為長榮國際公司之總經理,亦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原告鍾德美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詎被告謝國獻為使原告辭去渠等於長榮國際公司及上開二基金會之職務,竟分別對原告為下列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
㈠原告戴錦銓部分:
被告謝國獻委託訴外人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將載有原告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交付被告許政鎧,指示被告許政鎧恐嚇原告戴錦銓,被告許政鎧遂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李振祥,嗣再交付予被告張晉嘉,被告張晉嘉遂依被告李振祥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公司等候,待原告戴錦銓駕駛車輛出現後即尾隨在後,嗣因原告戴錦銓駕車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人大廈」地下停車場,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見狀,為達成恐嚇原告戴錦銓之任務,推由被告吳偉任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擅自走進「及人大廈」2號門,再往下走至地下停車場,復利用社區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原告戴錦銓,使其心生畏懼。嗣被告吳偉任果然遭社區警衛發現並上前盤問,被告吳偉任因此離去,社區警衛亦於及人大廈社區停車場佈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原告戴錦銓知悉上情而心生恐懼。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吳偉任上揭行為侵害原告戴錦銓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㈡原告鍾德美部分:
被告謝國獻委託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將載有原告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汽油、5.看密信」等文字之文件及欲恐嚇原告鍾德美之密信交付被告許政鎧,指示被告許政鎧恐嚇原告鍾德美,被告許政鎧則將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李振祥,被告李振祥於108年1月28日,帶領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及訴外人林○毅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欲交付上開恐嚇信件,但未遇見原告鍾德美。翌日(29日)上午7時許,被告李振祥再與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及林○毅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由被告李振祥撥打原告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000年00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原告鍾德美心生畏懼。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上揭行為,侵害原告鍾德美之隱私權及人格權,致原告鍾德美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為此,原告戴錦銓、鍾德美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吳偉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錦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德美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國獻則以:被告謝國獻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侵權行為,亦無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謝國獻蒐集渠等個人資料及照片交付被告許政鎧,無非以刑事案件中扣案證物之筆記型電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下稱系爭勘察報告)為憑,惟系爭勘察報告勘驗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謝國獻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不同,證據同一性有疑,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前,實難逕以系爭勘察報告作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振祥則以:被告李振祥承認對原告鍾德美所為之侵權行為,但否認對原告戴錦銓有為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俊傑、吳偉任、許政鎧、張晉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經㈠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謝國獻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許政鎧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張晉嘉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改判被告謝國獻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許政鎧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㈡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俊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陳俊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79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振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吳偉任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附民卷一第121-177頁、原訴字卷第265-3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戴錦銓主張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吳偉任,原告鍾德美主張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等人共同為前開不法行為,屬行為關聯共同,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並已侵害其隱私權、人格權等情,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謝國獻雖辯稱系爭勘察報告內勘驗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
謝國獻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不同,蓋依刑事案件審理時作證之證人吳思怡證稱系爭勘察報告所載之筆記型電腦為扣案物目錄表編號12,並標註電腦型號為A1520,然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經法院提示卷宗內照片,現場目視或加以放大均根本無法判斷有證人吳思怡所稱位於證物相片左上角之「紅框白底標籤貼紙」內「12」之標記,且依「數位證物送驗移交保管清冊」所載,亦無法看出系爭勘察報告之標的為保管清冊上所載之何部筆記型電腦,及該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號究竟係對應到何項證物,則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不具同一性;又該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電腦於108年8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取出製作光碟映像檔副本,卻未於「數位證物送驗移交保管清冊」中記載取出製作電腦硬碟映像檔之註記紀錄,僅有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之領出與發還紀錄,證據保管流程即有問題,故系爭勘察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國獻有何不法行為等語。惟查,系爭勘察報告記載翔實,並無偽、變造之情,且系爭勘察報告内所載筆記型電腦即是本案被告謝國獻遭扣案之扣案清單編號12之筆記型電腦無誤乙節,業經證人吳思怡於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並經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訴卷第270-275頁),被告謝國獻再執其於刑事審理時之相同抗辯事由於本案中反覆爭執,均屬無據,無足憑採。被告謝國獻雖再辯稱系爭勘察報告勘驗標的創設時點晚於原告主張被告謝國獻交付渠等資料予被告許政鎧之時間,足證該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國獻有為不法行為云云。然被告謝國獻自陳文件檔案創造時間係分別為「2019/1/7AM11:26:27」、「2019/1/7PM04:22:30」及「2019/1/7PM04:28:17」(見原訴字卷第120-123頁),而上開時間均在原告主張被告謝國獻交付檔案予被告許政鎧之時間之前(即108年1月10日前),足見該檔案創設時間並無被告謝國獻所辯之疑義,其抗辯內容洵屬無據。而被告謝國獻雖未直接與其餘被告至原告戴錦銓之住所停車場或撥打電話予原告鍾德美為恐嚇之言語,然其指示被告許政鎧為前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被告李振祥雖空言否認有對原告戴錦銓為不法侵權行為,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綜上,原告戴錦銓主張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吳偉任為前開不法行為;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對原告鍾德美為上開不法行為,均屬有據,堪以認定。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吳偉任侵害戴錦銓之隱私權,侵入其住所之停車場;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亦侵害原告鍾德美之隱私權,並以前開言語恐嚇原告鍾德美,且客觀上均足使原告心生恐懼,身心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均為長榮集團之董事並身兼長榮集團要職,被告謝國獻曾為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經濟狀況均佳,被告許政鎧、李振祥、陳俊傑、吳偉任、張晉嘉則經濟狀況普通,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附卷可憑(附於不公開卷內),暨衡酌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手段、目的、原告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附表所示之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一第13-2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分別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分別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戴錦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吳偉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錦銓3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鍾德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德美3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原告及被告謝國獻、李振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被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謝國獻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陳俊傑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李振祥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吳偉任 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22日 許政鎧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 張晉嘉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