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張子杰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律師
林長泉律師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王柏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9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偽造貨幣等案件,對被告陳鵬宇、陳志豪、陳惠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暨追加狀追加王柏元為被告,請求王柏元與陳鵬宇連帶給付505萬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已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追加被告王柏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