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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張子杰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陳鵬宇兼上一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陳志豪被 告 王柏元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偽造貨幣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鵬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9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柏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57、107-108頁),係基被告陳鵬宇、王柏元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被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調整聲明項次、補充追加利息起算日如後述原告聲明所載,經核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柏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元、陳鵬宇加入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以暱稱「銘泉」、「礦機歡迎詢問」,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伊佯稱:願以人民幣70萬元、45萬元之價格出售挖礦機,並出貨至伊指定中國上海之集運倉庫,且可先行交付300萬元、200萬元現金作為上開挖礦機買賣之到貨保證金云云,伊誤信為真,先後與「銘泉」相約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保證金。被告王柏元將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偽造通用紙幣及真鈔交予陳鵬宇,陳鵬宇攜帶前開偽造紙幣及真鈔,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伊,伊委請身處中國之親友操作人民幣匯款,先後匯款人民幣各70萬元、45萬元,共計人民幣115萬元(依當時人民幣匯率4.4,折合新臺幣506萬元)。伊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察覺陳鵬宇2次交付千元鈔票各僅6張、4張為真鈔,其餘均為假鈔,遂報警處理,伊為誘使對方出面,假意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保證金,陳鵬宇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之偽造紙幣及真鈔到場,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被告王柏元、陳鵬宇共同向伊詐得506萬元,扣除交付真鈔14,000元,伊受有損害504萬6,000元。被告陳鵬宇實施侵權行為時為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陳志豪、陳惠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鵬宇與陳志豪、陳惠玲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又被告王柏元、陳鵬宇共同向伊詐欺取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柏元、陳鵬宇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鵬宇、陳志豪、陳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4萬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鵬宇、王柏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04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聲明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鵬宇、陳志豪、陳惠玲則以:懷疑是原告聯合王柏元

一起詐騙陳鵬宇,原告當時拿到錢都不點鈔也不看,2次都一樣,2次偽鈔都是王柏元交付予陳鵬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柏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之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者,自應舉證證明該行為屬侵權之行為、請求人受有損害,且此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柏元、陳鵬宇對其共同詐欺取財,並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一情,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下稱刑事卷)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鵬宇與王柏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判處陳鵬宇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鵬宇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第97-104頁),堪信為實。

㈢原告主張其遭暱稱「銘泉」、「礦機歡迎詢問」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願以人民幣70萬元、45萬元之價格出售挖礦機,並出貨至原告指定中國上海之集運倉庫,其可先行交付300萬元、200萬元現金作為上開挖礦機買賣之到貨保證金,嗣原告委請身在中國之親友操作人民幣匯款,先後匯款人民幣各70萬元、45萬元,共計人民幣1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大陸帳戶,受有損害504萬6,000元一節,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提出原告之妻與暱稱「銘泉」之對話紀錄、原告與暱稱「礦機歡迎詢問」於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鳳霞轉帳予何益之電子受理單及電子回單、轉帳成功通知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6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9-63頁、第65-70頁、刑事卷第251-255頁、偵查卷第181頁)。惟查,依原告之妻與暱稱「銘泉」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59-60頁),該對話紀錄並無標示日期,無從認定原告之妻係於何時與自稱「銘泉」之人進行對話(見偵查卷第59-60頁);再依原告與暱稱「礦機歡迎詢問」於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61-63頁、第67至70頁),遍查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原告與自稱「礦機歡迎詢問」之人進行挖礦機買賣交易內容為何,究竟是購買何種機型、新機或舊機、單價若干、數量為何等重要交易內容均付之闕如,甚且從未提及到貨保證金,或保證金數額及交付方式,則原告主張陳鵬宇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鈔及真鈔之目的為到貨保證金云云,亦非可信。佐以對話內容:「(問:U15000類什麼價格,答:28.06」(見偵查卷第63頁),依其內容顯然並非挖礦機買賣交易。再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於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時亦陳稱其老婆知道伊有投資虛擬貨幣想法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究竟原告係購買虛擬貨幣或是購買挖礦機,即有可疑,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第1次是2月7日跟對方買7台礦機,1台礦機約40萬,所以以300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並無其他佐證,難信為真實。況且倘貨品挖礦機係自大陸出貨,送貨地點亦為原告所稱之大陸上海,以原告與對方透過手機通話軟體結識不到1週,卻透過手機通話軟體進行非經常性大額交易,為保障交易安全,大可要求對方於大陸地區提供人民幣現金或票據擔保,何以需透過在臺交付現金保證金方式擔保貨物交付,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再者原告於106年9月介紹訴外人劉勝騏、馬兆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告負責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現款進行清點、對帳計算,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張子杰(按即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刑事判決可參,可認原告對於大筆金錢交易往來、取得現金之真偽辨別,具有一定程度認識及謹慎,然依被告陳鵬宇到庭陳稱其2次將偽鈔交付原告時,原告均未確認鈔票,亦未點鈔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陳鵬宇於111年2月7日交付面額1,000元紙鈔為3,000張,111年2月10日則交付面額1,000元紙鈔2,000張,數額非寡,原告迄至111年2月11日始發現為假鈔而到警局報案,原告所為顯與其過去經驗及一般常理有違,益徵原告主張陳鵬宇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鈔及真鈔係到貨保證金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受詐騙交付貨款,係委託大陸親友轉帳人民幣

至對方指定帳戶等情,並提出李鳳霞於111年2月10日轉帳予何益之電子受理單及電子回單、轉帳成功通知為證(見偵查卷第65-66頁、第181頁)。然卷附轉帳成功通知,至多僅能認定轉帳50萬元人民幣至何益之帳戶,然並無對應之轉帳日期,亦無從知悉係何人轉帳或基於何種原因轉帳,自不得以此認定與被告陳鵬宇、王柏元共同侵權行為有所關連。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已匯款人民幣30萬元,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其2次先後被騙走人民幣70萬元、45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37、16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難以憑採;再證人即原告之妻楊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負責籌錢,並參與人民幣部分,第1次付了人民幣70萬元、第2次差不多100、200多萬臺幣,後又改稱不太記得金額,錢的部分是請阿姨跟伊先生聯繫要借多少錢等語(見刑事卷第232-234頁)。證人楊翊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轉帳紀錄迥然有異,亦與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不同,自難採信。再依依卷附111年2月10日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68頁),對方指定之匯款帳戶為何益之長沙銀行帳戶,與李鳳霞轉帳至何益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即有不同,李鳳霞匯款原因究竟是否與原告遭手機通話軟體受詐騙有所關連,並非無疑。再者,縱認李鳳霞上開轉帳紀錄為真實,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李鳳霞間就上開人民幣轉帳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轉帳人民幣30萬元所受損害究竟存在於李鳳霞抑或原告,亦有疑問。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504萬6,000元,且該損害與被告陳鵬宇、王柏元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鵬宇、陳志豪、陳惠玲連帶給付504萬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鵬宇、王柏元連帶給付原告504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陳鵬宇交付之鈔票 1 111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 新臺幣千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2,996張、真鈔4張 2 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34分 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民權西路站」前 新臺幣千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1,996張、真鈔4張 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民權西路站」前 新臺幣千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1,997張、真鈔3張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