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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原 告 宋秀芳被 告 陳夢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林琪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

成年男子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05年7月起,邀集周驛圳、李育臻、李長霖、李祥瑋及其餘多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經由「阿信」、被告、林琪珉指示承租多處民宅作為據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集合以分派外出詐騙工作、發放詐騙使用之工作機及取得詐騙所得財物後返回交付財物之集中保管場所。詎被告與周驛圳、李育臻、李長霖、李祥瑋於105年9月5日,先由中國機房成員假冒電信人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證件遭盜用並申請開立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清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爭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住處內等候,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告知林琪珉,林琪珉再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周驛圳再指派李育臻、李長霖擔任車手,李育臻、李長霖隨即前往原告住處,由李育臻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向原告行使後,騙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育臻詐得該等財物後,即持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合庫銀行玉成分行,盜蓋原告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並填載合庫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以表示原告提領款項之意,再交付該存摺及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予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確有提款之意思,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李育臻、李長霖及李祥瑋嗣於同日及翌(6)日,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臺北市及基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合庫帳戶中提領及轉帳共計328,000元。系爭詐欺集團總計騙取原告708,000元,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場陳述:㈠被告僅係車手,所獲利益僅有刑事案件認定之3%,且現入監服刑,無法償還原告全部金額,但有誠意還款。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合庫帳戶、郵局

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合庫帳戶提領及轉帳共708,000元之上揭事實,有合庫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警卷第130至133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前卷第102頁)、原告之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前卷第103頁)、合庫帳戶取款憑條(見同前卷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見同前卷第102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並未提出抗辯,僅稱己為車手,無法償還原告全部金額,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有為侵權行為之答辯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訴字卷第11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原附民緝卷第11頁),揆諸前述,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