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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原 告 吳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瑋凡

劉宏邈律師被 告 周瑞祺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暫緩;㈡願供拆除建物之全部費用為擔保。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第59頁)。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雖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之雨棚屋簷、涼亭、樓梯及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惟原告家族自46年4月6日即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原告父親吳財寶、弟弟吳添富、姪子吳俊平亦於56年間翻新系爭建物,並持續增設地上物,故系爭土地實際係由原告家族占有使用,被告祖母周陳梅養絕無可能於系爭土地實施耕種,則周陳梅養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而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周陳梅養於93年5、6月間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周瑞祥,周瑞祥復於109年3月12日贈與予被告,則被告是輾轉受贈於周陳梅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基於「權利繼受取得原則」、「違法性承繼理論」、「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法理」、「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足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處分具「違法事實」,被告依法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發動之要素即有消滅之原因事實或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具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且原告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始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爭訟,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加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屬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故原告不得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異議之訴。又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爭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另原告非原住民,無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主張權利,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自無法藉由確認訴訟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縱使提起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如有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周陳梅養於56年12月8日申請設定

耕作權,於78年4月22日以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嗣於93年5、6月間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周瑞祥,周瑞祥復於109年3月12日贈與被告,惟原告家族於5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周陳梅養並無於系爭土地實施耕種,自無從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據權利繼受取得原則,被告自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46年4月6日、63年7月29日、65年3月9日、67年12月1日、75年11月13日、77年2月5日衛星空拍圖、原告之母於系爭土地之照片、系爭建物於56年間翻新工程照片等為證(見卷第105-119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異議事由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事由(見卷第60頁),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本件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固再稱其業於112年10月4日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主管機關核准周陳梅養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及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云云,然前開行政訴訟之結果亦無從撼動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成立於系爭執行名義前之事實,是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