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玟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葉姸廷律師被 告 呂佳倩訴訟代理人 林利華被 告 林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且司法院亦指定本院成立原住民專庭(股),主要係本於原住民族事務之特殊性及充分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與價值;為落實該專庭(股)之功能,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時,若當事人同時其有原住民身分,且符合司法院所指定應由或宜由原住民專庭(股)審理之案件範圍者,宜由原住民專庭(股)辦理。被告丙○○固提出異議,主張本件應由本院設置之原住民專庭(股)審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67頁)。查丙○○為原住民(本院卷二第301頁),且本件為「遷讓房屋」事件,參照司法院「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案件範圍類型及案號字別一覽表」,本應由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然因兩造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涉及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詳後述),且依本院民國111年4月份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因本案已繫屬逾6個月,為維護當事人程序利益、訴訟權,本院乃簽請將本件改以原住民專股名義之「原訴」字別由原股繼續審理(本院卷二第313頁),亦已符合上開規定程序。故丙○○所為異議,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12年12月19日聲請本件承辦法官迴避;惟各該迴避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乃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二第417、419、437頁),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為:㈠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應自110年10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233元,並依年息5%計算給付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本院卷一第74頁),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01頁);復又追加丙○○為被告(本卷二第9頁),並補充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建號(本院卷二第319頁)。經核原告撤回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丙○○為共同被告之前後,則均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並以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為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以系爭房屋登記建號特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訴外人林廣杰於110年8月12日向訴外人邱頂恩、呂艾玲、呂岳峰各以600萬元、516萬元、1,084萬元之對價,買受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共計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合計為所有權全部;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10月8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對系爭房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惟被告夫妻竟共同居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屢經原告請求其二人搬遷,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甲○○抗辯: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已於109年12月4日對伊提起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案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57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原告嗣於111年2月15日聲明承當另案訴訟而為該訴原告,現又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裁定駁回其訴;且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不得主張甲○○為無權占有,故不構成不當得利,此部分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又甲○○於106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王威翔,王威翔未經甲○○同意,將其買受部分登記予訴外人邱頂恩,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甲○○自無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此為原告所知情,對原告自屬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夫妻二人係處於分居狀態,僅甲○○因值晚班無法照顧小孩,始由丙○○協助將小孩自學校帶回系爭房屋等語。
㈡丙○○未作何實體上陳述。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8日起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208至209頁、第231至279頁、第281至294頁頁、卷二第24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5頁,甲○○表示對此部分不為抗辯;卷二第444至445頁,丙○○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證物,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甲○○雖抗辯: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固於另案訴訟聲明承當訴訟,並聲明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嗣於111年3月21日撤回此部分之訴,有聲明承當訴訟狀、變更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24頁),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對屬實。則本件訴訟雖為原告在另案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之後訴(就原告對甲○○請求部分),本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惟原告所提之上開前訴即另案訴訟既經其撤回起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訴已經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另參另案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壹」所載,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故本件即後訴之前述瑕疵即歸消滅。是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查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貳之㈣」已認定:「丁○○係於110年10月8日經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其中三分之一係繼受自原告邱頂恩,該三分之一部分如上所述,被告(即甲○○)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王威翔或登記名義人邱頂恩,則原告丁○○亦尚未取得該部分之占有,就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至於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原告丁○○係向原告呂岳峰、呂艾玲買受,該部分於原告丁○○買受後,被告已無法再向原告丁○○主張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可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丁○○請求自110年10月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判命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之不當得利計5萬8,826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1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算之利息等情(本院卷二第134頁),已認定甲○○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確屬構成無權占有。是以,甲○○抗辯:另案訴訟認定其對原告非無權占有,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另案訴訟判決內容,自非有據。
六、至於甲○○固抗辯: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出賣予王威翔,惟王威翔未經其同意,將買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邱頂恩,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其自無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此為原告所知情,對原告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查甲○○前與王威翔簽訂買賣契約,而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王威翔,並移轉登記予邱頂恩,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第276至279頁);嗣邱頂恩及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呂岳峰、呂艾玲於110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彼三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原告與上開邱頂恩等三人間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足稽(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31至279頁、第294頁)。惟王威翔有無違反與甲○○間買賣契約約定,核屬甲○○得否對王威翔行使契約上權利一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甲○○不得執此等事由對抗原告。故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甲○○與其未成年之女仍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一節,有另案訴
訟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7439號函附之訪談記錄表、照片足稽(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及該分局亦再於111年3月7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1612號函覆本院表示甲○○確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卷一第63頁);並據甲○○於另案訴訟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與小孩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明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06頁),上情俱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對無訛;此節則為甲○○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44頁)。準此,原告主張甲○○仍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堪予認定。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先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查甲○○於另案訴訟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怡瑾即系爭房屋樓上住戶,在該案訴訟中到場證稱:其於106年間搬回系爭房屋樓上居住,與甲○○從小認識,遇到甲○○會打招呼、聊天,稍微聊一下房子的事情,甲○○父親、祖母過世後,是甲○○與其配偶、女兒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另案訴訟卷二第28至29頁)。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到場結證稱:我認識甲○○20幾年,我知道建志是甲○○的老公,甲○○從小就住○○○市○○路○段00巷00弄0號我家對面2樓,我曾進去過;大概在一個禮拜前,有看到建志牽他女兒走進他們住的樓下鐵門;而今天下午(即112年11月1日)兩點多我有看到甲○○跟她的小孩,不久前亦有看到丙○○牽著女兒在他們家樓下等語(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併證人戊○○即與證人乙○○同住之子亦證述表示:我認識甲○○與丙○○,因為他們住在我家對面,有時候會在我家巷子遇到,最後一次見到丙○○是1、2個月前。而我家可以直接看到甲○○她家,亦可以聽到其與丙○○談話,頻率大概為每週兩、三次等語(本院卷二第324至327頁);酌以原告對丙○○向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送達112年10月4日準備㈢狀繕本,亦經丙○○親收,有回執足證(本院卷二第365頁)。抑且,甲○○自陳:丙○○於甲○○值晚班時,會協助將小孩帶回系爭房屋內等語(本院卷二第444頁)。綜此足見,丙○○既得任意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當亦有系爭房屋出入所需之鑰匙或門禁卡等,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依上各節,堪認被告二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明,而
被告就其等對原告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並未為何抗辯及舉證,自屬無權占有人,且被告亦未曾爭執此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