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被 告 蔡成雄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被 告 陳春櫻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成雄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新北市烏來區第3屆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區代選舉)之第4選舉區即福山里(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被告陳春櫻則為同日新北市烏來區第4屆福山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被告蔡成雄當選系爭選區區民代表、被告陳春櫻當選烏來區福山里里長,有區民代表選舉公報、里長選舉公報、新北市選委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27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7頁)。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蔡成雄、陳春櫻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賄選行為,於同年12月28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起訴未逾前開規定之30日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成雄為系爭區代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被告陳春櫻則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2人為增加勝選機會,共同基於對於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下午,推由蔡成雄偕同其配偶連淑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2樓電梯口,與有投票權之人李香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會面,陳春櫻則於3人會面期間撥打電話予連淑芬要求代墊交付系爭里長選舉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香蘭,連淑芬應允後,連同賄賂李香蘭系爭區代選舉支持被告蔡成雄之2,000元一併交付李香蘭,約其於系爭區代選舉、系爭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予蔡成雄、陳春櫻,被告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嗣蔡成雄、陳春櫻均當選,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㈠被告蔡成雄就系爭區代選舉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㈡被告陳春櫻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蔡成雄則以:伊與連淑芬是為探視因病住院之張萬吉(

即李香蘭之配偶)始一同前往耕莘醫院,並非起訴所指李香蘭因病住院;又連淑芬係於醫院12樓女廁前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伊當下並不知情,且留在12樓電梯口,亦未親見或親聞交付現金過程;連淑芬於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時,並未指示或請託李香蘭、張萬吉投票予伊,僅係基於原住民部落情誼及探病習俗給付慰問金,因李香蘭、張萬吉平時經濟拮据,因病需負擔醫藥費,本於過往情誼及同情心,連淑芬與李香蘭會面當下,才起意交付慰問金,主觀上係基於關懷鄉親經營人脈,塑造親民形象,以博取鄉親對伊好感,應屬正當之人際往來與日常生活禮俗,並非用以行求李香蘭、張萬吉,於選舉時投票予伊之對價,原告指摘伊行賄僅以李香蘭證詞為證據,李香蘭於檢調訊問時已無法清楚記憶3個月前之細節,就伊當日前往醫院探視究竟是李香蘭或張萬吉,前後供述不一,且以李香蘭極度貧病狀況,竟會將連淑芬交付之4,000元現鈔留置達3個多月,再交予檢調扣押,顯與常理不符,實則扣案之4,000元,係李香蘭自其錢包取出之現鈔,並非3個月前連淑芬交付之4,000元;又伊最後得票數為252票,另一參選人王俊雄則為215票,差距達37票,自無僅向李香蘭行賄買1票之必要;又依刑事庭勘驗調查局詢問光碟,李香蘭於111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調查官詢問時,多次表明「是慰問金」、「沒有買票」,調查筆錄卻未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不得作為不利伊之證據;另伊之法扶律師蘇思鴻於111年12月25日撰寫之刑事辯護狀,雖記載伊於111年12月22日坦承行賄買票云云,惟伊於111年12月22日於調查局陳述內容,不僅與筆錄內容不符,伊當時與配偶連淑芬遭羈押20餘日,因擔心連淑芬身體狀況,蘇思鴻律師告知認罪可減刑及交保之誘因,始同意在刑事辯護狀上簽名,不能認為伊是出於自由意思自白犯罪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春櫻則以:111年9月1日伊並不知悉蔡成雄夫婦要去醫

院探視張萬吉,僅是伊中午去電連淑芬時,始知悉上情,因張萬吉是伊表哥也是里民,伊請連淑芬順便轉交2,000元慰問金,符合地方習俗,伊任內常有關懷幫助里民之舉,與選舉並無關連,況且李香蘭夫婦均有重病在身,豈有離投票日尚有3個月即以買票名義對重病里民催票;依刑事庭勘驗李香蘭於111年12月1日調查局詢問光碟,李香蘭極力澄清是慰問金,調查官以其他人都帶下山問話施壓李香蘭,欺騙李香蘭其他人都已承認是選舉賄款或是有進行監聽,實則並無其他選民受賄,原告亦未提出通訊監察書或譯文,顯有施用詐術取供之嫌;又李香蘭回答只知蔡成雄、陳春櫻都有參與選舉,調查官筆錄卻記載蔡成雄有幫陳春櫻墊錢拉票,而為不實記載,調查官明知李香蘭提出4,000元並非當時收受之慰問金,仍記載為扣押之犯罪贓物;檢察官訊問過程李香蘭回答有高達25次是含糊語詞「嗯」回答,是附和還是心虛已無從驗證,伊並未要求連淑芬請託投票或與李香蘭通話請求支持,李香蘭僅是臆測而誤會轉交慰問金之意思;刑事庭傳喚里民林慶台、李清柔也證明伊平時即有對住院里民致贈慰問金習慣等語,資為抗辯。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0日發布選舉公告,被告蔡成雄為

系爭區代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被告陳春櫻則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同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同年11月29日新北市選委會公告蔡成雄當選為烏來區第4選區區民代表(得票數252票)、陳春櫻當選為烏來區福山里里長。

㈡被告蔡成雄偕同其配偶連淑芬於111年9月1日下午,至耕莘醫

院12樓電梯口,與有投票權之人李香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現已歿)會面,斯時連淑芬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含為被告陳春櫻代墊之2,000元)。

㈢於上開㈡會面時,被告陳春櫻撥打LINE電話予連淑芬要求代墊2,000元予李香蘭,連淑芬應允後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原告主張被告蔡成雄及其配偶連淑芬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其中2,000元係被告陳春櫻請求連淑芬先行代墊),作為約定由李香蘭行使投票權予被告2人之對價,被告已構成賄選云云,被告2人既予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前開款項,另投票權人李香蘭主觀上亦認知交付予其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是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基於收賄意思而收受,且客觀上該等款項與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成雄偕同其配偶連淑芬於111年9月1日至耕莘

醫院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係作為期約李香蘭投票予被告2人之對價,被告2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云云,固提出證人李香蘭111年12月1日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6頁)。

⒈依系爭調查筆錄記載:「我約在今年9月初因為身體不舒服所

以到新店區耕莘醫院住院,住院期間蔡成雄某日下午用手機打給我,表示要來醫院探視我,因為當時疫情還很嚴重,他們不能進來病房探病,所以我就到電梯口與他們會面,我到電梯口看到蔡成雄及其太太阿妹一起來,他們先是慰問,關心我一下子,後來就表示拜託一下、幫忙一下,同時從她自己的包包拿出「比辣」(原住民語,錢的意思)千元鈔4張共計4,000元給我,在電梯口時陳春櫻有打電話給阿妹,要阿妹順便幫他拉票先墊錢,要我多多支持他們,也提醒我之後要記得去投票,我就回他們好,蔡成雄及阿妹大概只待了5分鐘,他們隨即就下樓走了,蔡成雄與阿妹要我幫忙一下,意思就是希望我能夠在這次選舉投票支持蔡成雄當選第4選區代表及支持陳春櫻當選福山里里長」、「以我認知,這4,000元就是要我投票支持蔡成雄及陳春櫻兩個候選人的買票錢」等語(下稱系爭調查筆錄內容A,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惟查,本件所涉刑案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庭於準備程序時曾勘驗李香蘭上開111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刑卷二第15-47頁、48-75頁、215-231頁)。依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調查官製作系爭調查筆錄內容前曾對證人李香蘭進行晤談,其中關於交付金錢目的及數額、何人至醫院探視李香蘭、被告蔡成雄與連淑芬於醫院交付金錢時有無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各節,其等對話內容及過程分述如下:

①李香蘭於晤談過程已多次表示「是慰問金」、「沒有買票」

、「那是他來看我癌症,他來看慰問金給我」、「說給你買水果」等語,調查官旋表示「你先不用生氣,因為其他人都要帶下山」、「我們都知道啦因為有人跟我講啦」、「啊其他人都有講,到時候你都沒講,人家也是有收到啊」、「你講慰問金,他有沒有要你支持啊,他每個人都有講說要支持,怎麼可能你沒有,啊因為你生病嘛,我們就體諒你」(見刑卷二第17-20頁),另2位調查官亦當場對話表示:「選舉人是已經被帶走了是不是?」、「對啊。他有,都講了啦」、「阿嬤你想一想啦,因為喔,這次選舉喔,因為我們這個不是只有你,你如果就只有你我就建議你講了,就是那個啊,慰問金,但是他就是用這種,還有其他人,等一下你會發現很多人」、「LULU(即被告蔡成雄)被抓走了」、「啊給你多少?不用騙我,你只要老實講就好,啊人家都是這樣的說法,啊只有你不一樣,這不是很奇怪嗎?」等語,即使如此,證人李香蘭仍表示是慰問金(見刑卷二第20-21頁)。

就交付金錢數額部分,調查官稱:「人家都嘛五千」,證人李香蘭否認,陳稱:「也就是兩千而已,也沒有很多啊,就給你買水果」,調查官再稱:「現金,三千?」、「啊別人都發那麼多,怎麼只有你...」、「一個人兩千喔?」,李香蘭則稱:「沒有,他給我兩千啦,說給你買水果」、「其實有多少錢我都忘記了,也沒到五千啦」等語(見刑卷二第22-23、25頁)。

②就何人至醫院探視李香蘭部分,調查官問:「喔,兩個人一

起來看喔?」,證人李香蘭陳稱:「沒有」、「就那個LULU(按即蔡成雄)來看我,沒有別人」,調查官即表示:「你放心,因為我們辦很多這種事情,檢察官不會說一定要你怎樣,啊但是因為今天不是只有你,很多人都會帶去,啊因為考量到你的身體不好,所以...」,之後證人李香蘭再次表明:「只有他啦,只有LULU來看我啦」;調查官稱:「啊他太太呢?」,證人李香蘭稱:「他太太,我好像沒有看到吧」,調查官即稱:「沒看到吼,啊檢察官就說,那個對你來講,沒有那麼嚴重的事情,不要再讓,到時候會很麻煩,我們還要把你帶下去,你知道我們真的不想再把你帶下去。」,即便如此,證人李香蘭仍稱:「我是在醫院,只有LULU來看我,慰問金啦,我騙你們幹什麼」(見刑卷二第18-21頁)。

③就被告蔡成雄與其妻連淑芬於醫院交付金錢時有無約為一定

投票權行使部分,調查官詢問:「有沒有叫你支持?」,證人李香蘭稱:「沒有,是來看說,啊你怎麼會癌症了」(見刑卷二第18頁),調查官即稱:「有啦,人家都講了,你這樣子...」、「我們今天就找他去,他就說有給你了啊」,李香蘭答:「給我什麼?」,調查官:「啊就選舉要支持啊」,證人李香蘭答:「沒有講啊,那是慰問金」,調查官則稱:「你講慰問金,他有沒有要你支持啊,他每個人都有講說要支持,怎麼可能你沒有,啊因為你生病嘛,我們就體諒你,不要帶你下去」、「他們現在在被那個,啊我們知道說他有去找你,而且有交這些錢,啊如果說沒有,你說沒有,那這樣本來沒事變成有事,因為檢察官來之前就有跟我們講說,就是你這邊要坦白,反正這個東西都在部落是很正常的事啦」、「他剛剛有唸出來名字的都被帶走了,你還不知道意思喔?有沒有聽到他在問上面的,還要讓他們,那應該就是LULU被抓然後有給錢他全部都講了」、「對啊對啊,不然警察為什麼會來找你,要不要我念給你聽。什麼李秀東、李施鴻、李秀英...」,李香蘭問:「全部那些人都抓走了?」,調查官:「對啊,他們都帶下山問了」、「直接帶下山,不會在這邊講那麼多」等語(見刑卷二第18-20、24、39、45-46頁)。

④依上,以李香蘭受詢問時年逾62歲,罹病在身,於111年9月1

日收受4,000元款項後之3個月接受調查,其就收受款項當時是何人住院、何人前來醫院探視、交付款項若干等細節,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就其於耕莘醫院所收受之款項為慰問金,係探病者供其照顧身體買水果食用,被告蔡成雄及連淑芬交付金錢時並未提及選舉請其支持投票一事,則一再明確陳明無訛。再依上開訊前晤談及筆錄製作過程勘驗內容可知,調查官詢問證人李香蘭之問題均以反覆誘導之方式為之,且李香蘭係於其烏來區住所接受詢問,此由調查筆錄記載之訊問地點及勘驗筆錄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7頁、刑卷二第15頁),調查官製造眾多受賄者要帶下山進行詢問,且已出面指認行賄之氛圍,或以其身體罹病弱勢,不便下山接受詢問等情予以口頭施惠或激勵,不斷重複詢問相同問題或提示可能答案,則上開111年12月1日證人李香蘭調查筆錄所載關於系爭調查筆錄內容A,是否為證人李香蘭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抑或是李香蘭囿於希望詢問儘快結束,或恐遭帶離住所詢問之心理壓力,而順從附和調查官提示性用語所為之陳述,顯非無疑。

⒉又證人李香蘭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與系爭調查筆錄為相似

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26頁),然依111年12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影光碟影片開始顯示時間為6時48分(見刑卷二第15頁),可知該日清晨數位調查官即持搜索票至證人李香蘭住處要求進入搜索,並進行詢問,調查官詢問完畢時約9時16分(見刑卷二第231頁),之後檢察官進行訊問時間約32分鐘(見刑卷二第232頁),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勘驗筆錄所示檢察官之訊問過程(見刑卷二第232-246頁),證人李香蘭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多數是以「嗯」或點頭方式回答,顯然是以先前調查官誘導後順從附和之陳述繼續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且證人李香蘭證稱:「連淑芬交付金錢時是說『拜託啦』、『幫忙』、蔡成雄說『不要忘記就好』」,檢察官問:「有沒有跟妳講要支持他跟陳春櫻?」,證人李香蘭卻稱:「沒有沒有沒有(搖頭)」等語(見刑卷二第241-243頁),以李香蘭當時已罹癌在身,當日因長時間訊問、重複訊問,亦有前後回答不一致之情形。佐以系爭刑案於112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至李香蘭住處進行詢問之光碟結果(勘驗筆錄見刑卷二第275-276頁),檢事官表示依正常程序要錄音錄影,李香蘭即稱:「我那時候也沒有住院,我照顧我老公他們就拿慰問金給我買水果這樣子,沒有什麼事啊,五分鐘就走了啊」,檢事官問:「就是那四千塊妳有收下?」,李香蘭:「那是慰問金啦,因為我也不太會講話啊;這個是他的慰問金也不是那個啊」等語,益徵證人李香蘭對連淑芬交付之4,000元,其主觀上認知為慰問金,其係因檢事官告知「妳不認罪我們就不可以給妳緩起訴」等語,李香蘭隨後始表示其願意認罪,實難認李香蘭於收受4,000元時,其主觀上有受賄之意思,則李香蘭主觀上對於連淑芬交付4,000元目的究竟為慰問金抑或買票賄款?李香蘭是否以受賄意思收受4,000元?連淑芬交付4,000元時是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均無從僅依證人李香蘭系爭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蔡成雄雖辯稱:連淑芬係於係於耕莘醫院12樓廁所前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當時其不知道連淑芬拿錢給李香蘭等語,固以連淑芬證述之情詞及醫院12樓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0、191頁),然就廁所前交付金錢一事,未據證人李香蘭於偵查中提及,李香蘭業於112年1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憑,無從透過法院審理之調查程序加以確認,惟原告亦無法證明連淑芬交付金錢時,被告蔡成雄在旁目睹一情,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參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份、搜索票(見本院卷一第81-97頁),其上記載之受執行人、受搜索人均為「李秀蘭」而非李香蘭,調詢過程李香蘭亦表示其並非「李秀蘭」(見刑卷二第38-39頁),上開搜索文件卻均有蓋用指印於「李秀蘭」簽名之上;另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4,000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其上雖記載「蔡成雄及連淑芬夫婦交付之新臺幣4,000元」,惟依刑庭勘驗筆錄內容(見刑卷二第37頁),其中「(調查官問:你那個四千塊在哪邊?)李香蘭答:你要的話我從我自己這邊拿給你啊」等語。而以連淑芬係於111年9月1日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至111年12月1日扣押之日,相距達3個月之久,如無特別保存,當時交付4,000元應早與個人金錢混同或花用殆盡;再依李香蘭當時語氣,儼然有如果調查官要求提出該4,000元,其願意自掏腰包提出4,000元之意,佐以錄影光碟顯示李香蘭提出時係隨意自個人錢包取出,並無任何特地保存或獨立包裝之跡象。之後檢察官訊問時稱:「後來連淑芬給妳的四千元妳怎麼處理?有留著?有沒有給調查官了?」,李香蘭答:「給他了」,檢察官:「有,我有留著還沒花掉,我交給調查官了」,李香蘭:「嗯(點頭)」,男聲:「一樣這四張嗎?」,李香蘭:「對啊(點頭)」,男聲:「就是這四張喔?」,李香蘭:「對啊」等語(見刑卷二第238頁)。扣案之現鈔4,000元,依扣押當時情境、李香蘭敘述語氣,顯非連淑芬當時交付之4,000元,僅係李香蘭順應、附和的提出自身財產4,000元充作扣案證物,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投票賄賂之補強證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蔡成雄於偵查中坦承具有行賄之犯意,固提

出蔡成雄11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蔡成雄111年12月27日委任法扶律師蘇思鴻出具刑事辯護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355頁、本院卷二第51-56頁)。

⒈被告蔡成雄11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固記載:「(問:何以你

要向連淑芬表示『這樣可以嗎』?)蔡成雄答:因為我擔心連淑芬給李香蘭2,000元會有行賄買票的問題」、「(問:你明知連淑芬給李香蘭2,000元會有行賄買票的問題,若連淑芬事先告知你,他要交付2,000元給李香蘭,你亦不會拒絕,顯見連淑芬若要假借探病名義給予慰問金,實則替你行賄買票,根本不需要事先取得你的同意,你均會默許連淑芬向選民買票,是否如此?)蔡成雄答:確實是這樣,我不知道如何答辯」、「(問:你會默許連淑芬假借探病名義給予選民慰問金,是否係因選民取得你及連淑芬給予的慰問金後,增加渠等對你的好感或積欠你等人情,有助於你參選111年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選舉?)蔡成雄答:確實會因此增加好感,有助於我連任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蔡成雄答:我要向貴處坦承,我載連淑芬去探望張萬吉及李香蘭時,雖然沒有跟連淑芬明講,但我知道連淑芬一定會給錢,因此我擔心給錢的事情曝光,我才會刻意刪除與李香蘭的通聯紀錄」、「蔡成雄答:整件事情是因我而起,我確實有向李香蘭及張萬吉行賄的意圖,連淑芬只是基於太太的角色全力配合我,我對於連累到連淑芬內心十分愧疚,希望檢察官能看在我自白的份上,給予我及連淑芬較輕的處分」等語(下稱系爭調查筆錄內容B,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惟查,系爭刑案刑事庭於準備程序時曾勘驗蔡成雄上開11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刑卷二第282-311、332-375頁),依該勘驗筆錄內容,調查官詢問被告蔡成雄之過程,其中:①關於被告蔡成雄是否明知連淑芬交付2,000元會有行賄買票問

題、蔡成雄於調查局詢問時是否認罪等各節,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如下:調查官問:「承上,何以你要向連淑芬表示。啊為什麼你要問她說『這樣可以嗎』」?蔡成雄多次回答:「我就是不知道,就順勢問了...去探病,給慰問金是不是違法這樣?我們是不知道嘛」、「我就是懷疑這樣啊,有沒有會不會是行賄的動作這樣啦」、「我就是想說這樣我們的認知,從以前開始我們那邊習慣都是這樣,長期以來都是這樣嘛,我們那邊的部落長期以來都是,都是這樣慰問」、「我們也不,法律常識也不懂,我到現在也沒有問人家,這個到底行不行,後來李香蘭這件事情我才知道啊」、「我就不知道這個是不是行賄」、「沒有想那麼多啦」等語(見刑卷二第302-303、305、307頁);「(調查官問:就選舉期間啦,你們去給人家探病啦,給慰問金啦,是行賄買票嗎?)蔡成雄答:就是,我就不知道」、「(調查官問:你既然不知道,為什麼你還會問你太太說這樣可以嗎?對不對?你這當下你講出這個問題點,你就知道你在買票了啦,不然有什麼好,好argue的,好商量的?)蔡成雄答:那你就寫啊,沒關係啊,好啊」、「(調查官問:是在行賄買票嗎?是不是?)蔡成雄答:蛤?」、「(調查官問:你選舉期間透過探病給慰問金,你內心到底是有在行賄買票嗎?)蔡成雄答:沒有耶」(見刑卷二第333頁)、「(調查官問:不是嗎?啊你現在會質疑就是,你是抱持著,那一點希望說,你可以用,慰問金的名目給他錢嘛,啊給他錢他會因為你,他收到這個錢就投給你嘛?)蔡成雄答:不是啦,我是說,這個我們本來都很熟,這個都理當我們都,我們都會這樣,沒有想說,用,一定說用那個什麼,那個什麼一定要票投給你啦,不可能啦」、「(調查官問:你不用講一定阿,問題是,你就是希望藉由這樣讓他投給你嘛?)蔡成雄答:我說,我沒有想說,給他錢是為了要買他的票,不是這樣的意思啊」、「(調查官問:就你現實的回答,講真話就好啦)蔡成雄答:是真的講真話,我沒有,我沒有,我沒有說要跟她買票的意思」、「(調查官問:不用講明啊)蔡成雄答:沒有這個念頭啦」(見刑卷二第335-337頁)、「(調查官問:你說這件事情是因你而起?)蔡成雄答:對」、「(調查官問:你太太是?)蔡成雄答:整件事情就是因為我,是我引起的嘛」、「(調查官問:那你這樣算你有認罪嗎?你算認罪嗎?)蔡成雄答:蛤?」、「(調查官問:你如果認罪可以說,希望檢察官看在你的自白分上...)蔡成雄答:你再講一次」、「(調查官問:你有認知到你這樣做是不對的嗎?)蔡成雄答:我有怎麼樣?」、「(調查官問:你有認知到你這樣做是不對的嗎?)蔡成雄答:是,對啊,你說我這樣做是不對的啦」、「(調查官問:我先再跟你,再確認一次喔,你認罪的意思是你確,你是在跟李香蘭他們行賄喔,我先跟你講清楚,這個是認罪喔)蔡成雄答:啊不然咧?」、「(調查官問:我確實有向李香蘭及張萬吉行賄的意圖,只是啊,你太太只是配合你,只是基於太太的角色配合你,對不對?)(蔡成雄點頭)全力配合我,頓號,我對於連累到連淑芬,內心十分愧疚,能,以上說的都實在嗎?)蔡成雄答:嗯?」、「(調查官問:你之前,你上面講的都實在嗎?給他看)蔡成雄答:可以看一下嗎?(看螢幕)整件事情因我而起...向李香蘭、張萬吉行賄的...」、「(調查官問:這就是認罪的講法,這就是認罪)蔡成雄答:好,沒關係好,好」(見刑卷二第358-360頁)。依上,蔡成雄於詢問過程多次陳述其不具法律常識,之前探訪病人也有給慰問金,其與連淑芬不知道選舉中探病給慰問金是不是違法,懷疑這樣是不是構成行賄;並沒有要跟她買票的意思,那就是慰問等語(見刑卷二第302-307、332-333、336-337頁),系爭調查筆錄內容B卻僅簡要記載:「因為我擔心連淑芬給李香蘭2,000元會有行賄買票的問題」,刻意忽略蔡成雄主觀上認為該2,000元是慰問金,就蔡成雄上開有利之陳述均未記載,且就蔡成雄之擔心、懷疑,調查官直接判斷為「明知」,繼續詢問「你明知連淑芬給李香蘭2,000元會有行賄買票的問題,若連淑芬事先告知你,他要交付2,000元予李香蘭,你亦不會拒絕,顯見連淑芬若要假借探病名義給予慰問金,實則替你行賄買票,根本不需要事先取得你同意,你均會默許連淑芬向選民買票,是否如此?」、「確實是這樣,我不知道怎麼抗辯,好不好?」等語(見刑卷二第338頁),惟卻於系爭調查筆錄內容B記載蔡成雄自行回答之內容為「確實是這樣,我不知道如何答辯」(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該等內容顯均調查官自問自答。又徵之調查官發問「你明知連淑芬給李香蘭2,000元會有行賄買票的問題」,既與蔡成雄先前回答「擔心、懷疑」迥異,已讓受訊問者發生混淆、誤認,且當受訊問者回答內容非調查官預設答案,調查官即稱「現在就一直在鬼打牆」、「慰問她,問題又回歸到上一題啊,單純慰問為什麼你還要問她這樣可不可以?這樣可以嗎?」、「難道不是嗎?」、「那你這樣算你有認罪嗎?你算認罪嗎?」、「你如果認罪可以說,希望檢察官看在你自白份上」、「我認罪啊,希望檢察官給我從輕處分」、「這就是認罪的講法,這就是認罪」等語(見刑卷二第337、359-360頁),或重複發問,導致蔡成雄多次以「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那我要怎麼回答」、「對啦,本來就是這樣啊,不然怎麼回答」、「好啦好啦,你就,你再問一次嘛」、「你再講一次」等語回應(見刑卷二第336-340頁、356-358頁)。又被告蔡成雄為聽障人士,屬於語言溝通之弱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此亦可從勘驗調詢過程,其經常要求調查官重複講述,及多次回應以「蛤?」等情即明(見刑卷二第284、290、293、296、299、301、30

2、303、305、308、309、333、334、335、337、338、340、342、343-348、350-351、353-360頁),調查官上開不斷重複問話,自問自答,予以心理施壓,甚至教導蔡成雄如何為認罪之陳述,蔡成雄於詢問過程中之反應,可徵其時而無法聽清楚問題,時而接受調查官誘導,與之附和,調查筆錄內容既有上開瑕疵,難認被告蔡成雄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真實陳述,當非可採信。

②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關於蔡成雄刪除其與李香蘭通聯紀錄

之原因一節,「(調查官問:為什麼你要刪啊?我問你為什麼刻意刪除啊?)蔡成雄答:就是就是,怕怎麼樣啊,是不是。(調查官問:因為我怕,聯繫李香蘭,逗號,因此在我與李香蘭通話完畢時,我立刻就刪除了,承上,你既辯稱給予李香蘭慰問金一事啊,逗號,是連淑芬事後告知你才知悉,告知,逗號,所以,與李香蘭通話完畢,卻擔心事情曝光,立刻删除通聯紀錄。你前面說給李香蘭慰問金這件事情是連淑芬事後告知,你才知悉,可是,你又講說你跟她講完電話你就是刪除了,是因為怕這件事情曝光,啊可是你那個當下你不是之前說你根本不知道她會給錢嗎,可你卻刪了,為什麼?你事前就知道了?)蔡成雄答:也…也沒有,真的沒有。(調查官問:那你幹嘛刪?)蔡成雄答:可能是,我就我也不知道啊,就就是自己的反應啊,(調查官問:你這樣很怪啦,我可以打,照你的回答打,可是他完全沒有回答到問題啊)蔡成雄答:喔,這樣喔。(調查官問:對啊因為,其實你前面已經講成這樣了啦,啊現在就問你為什麼要刪啦,啊你,你又說你是擔心聯繫李香蘭的事情曝光,可你聯繫她,曝光有怎樣嗎?為什麼怕曝光?為什麼?)蔡成雄答:就這樣寫啊。(調查官問:啊你事前到底知不知道要給錢?),蔡成雄答:真的不知道啦。(調查官問:真的不知道那為什麼你會怕曝光,你就刪掉?)蔡成雄答:我也沒有跟老婆說我要給她,沒有,都沒有講啊。(調查官問:那是不是你之前就知道去這一趟你老婆一定給啦?)蔡成雄答:對啦,應該應該她會…,(調查官稱:我要向貴處坦承...),蔡成雄答:對啦我知道我老婆可能,我想她...。(調查官稱:我載連淑芬去探望...張萬吉啊,及阿連淑芬,一定會給錢,因此,雖然沒有跟連淑芬明講,但我知道,因此擔心給錢的事情曝光啊,我才會啊,刻意刪除與李香蘭的通聯記錄)」(見刑卷二第352-354頁)。依上,被告蔡成雄於調查官詢問時一再否認其事先知道其妻連淑芬會給錢,但因為擔心聯繫李香蘭一事曝光而刪除其與李香蘭之通聯紀錄,調查官卻自問自答,並於系爭調查筆錄內容B記載:「蔡成雄答:我要向貴處坦承,我載連淑芬去探望張萬吉及李香蘭時,雖然沒有跟連淑芬明講,但我知道連淑芬一定會給錢,因此我擔心給錢的事情曝光,我才會刻意刪除與李香蘭的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蔡成雄既從未為上開陳述,調查筆錄此部分內容,自難採信。縱認蔡成雄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50分以Messenger致電李香蘭,事後並將此部分通聯紀錄刪除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依蔡成雄於調詢時多次表示其擔心、懷疑選舉期間交付慰問金會不會有事等語(見刑卷二第304頁),倘選舉期間仍承襲過去選民服務習慣,為避免節外生枝,而事後將此部分通聯紀錄刪除,亦屬人之常情,無從以此行為推認蔡成雄主觀上具有行賄意圖。

③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蔡成雄已多次表明並無買票行賄

意圖,主觀上亦無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筆錄絲毫未記載,系爭調查筆錄內容B卻記載調查官自問自答內容:「蔡成雄答:整件事情是因我而起,我確實有向李香蘭及張萬吉行賄的意圖,連淑芬只是基於太太的角色全力配合我,我對於連累到連淑芬內心十分愧疚,希望檢察官能看在我自白的份上,給予我及連淑芬較輕的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作為蔡成雄認罪自白內容,上開內容既非被告蔡成雄自行陳述,其任意性即有可疑,此可觀蔡成雄同日(111年12月2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完全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至明,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益徵系爭調查筆錄內容B關於被告蔡成雄認罪自白之內容其任意性、真實性尚有疑義,而有瑕疵,難以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成雄已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

狀坦承其假借慰問金名義,使連淑芬交付2,000元予李香蘭云云,有該刑事辯護意旨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依蔡成雄於偵查中之法扶律師蘇思鴻於刑庭審判時證稱其出具之111年12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中「坦承假借慰問金名義,使連淑芬交付2,000元予李香蘭」之文字,是依據其於新北市調處聽到調查官與蔡成雄問答內容所整理出來,蔡成雄並未向其說明連淑芬交付款項之性質及為何要交付4,000元給李香蘭,拿刑事辯護狀給蔡成雄簽名時有解說法律效果,偵查中自白必減輕其刑度,有說如果自白承認犯罪,可能可以交保等語,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81-82頁),該刑事辯護意旨狀雖經蔡成雄簽名、蘇思鴻律師用印後寄送臺北地檢署,其內容既係法扶律師依111年12月22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內容所整理,並無其他新事證,而所謂於調查時之認罪自白,既有瑕疵而無可憑採,已如前述,該刑事辯護狀亦難認具有實質自白之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款項與期約李香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即張萬吉同父異母之弟施晨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是

代表會司機,每天都會碰到蔡成雄,因張萬吉住院,有通知病危,伊有告知蔡成雄有空關心一下伊哥哥,村莊如有人生病婚喪喜慶會互相通知慰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見蔡成雄並非事先刻意打聽而獲悉張萬吉生病住院之情。佐以被告陳春櫻亦係於蔡成雄、連淑芬一同至耕莘醫院探視李香蘭時即111年9月1日下午2時48分以LINE臨時致電連淑芬代墊慰問金,有手機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如係買票賄款,大多以隱秘不宣,鮮少透過他人為之,此舉亦會讓選民混淆是何候選人所為,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春櫻致電連淑芬代墊款項時,是否要求連淑芬向李香蘭轉達以該款項作為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⒉再參證人即教會牧師林慶台於刑庭證稱:伊曾因膽囊切除住

院2週,陳春櫻擔任里長有去醫院探視,並致贈慰問金約1,000元,山上教友,村長、民意代表禮貌上多少都會補貼,居住在部落整個泰雅族都會互相,伊是陳春櫻的牧師,伊等在教會比較關懷這個部分,很多會友、教友只要去探望病人、牧師,都會贈送慰問金等語;證人即小學代理教師李清柔於刑庭亦證稱:伊兒子曾因新冠肺炎住院3日,陳春櫻是里長,有致贈慰問金2,000元,沒有用紅包袋裝,這在伊部落很正常,不只福山,烏來也是,不只是里長,就算家人、親朋好友都會這樣,陳春櫻不管有無當里長,都會慰問,有時會給1,000元、2,000元讓他們買東西吃,有些獨居老人也會打電話給陳春櫻開車載去醫院等語,有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4-259頁、263-269頁),可見被告陳春櫻不問有無選舉,對於里民多會前往探視及致贈慰問金。又烏來區福山里為泰雅族原住民聚落,112年福山里人口數約811人,214戶,有烏來區公所網頁資料可參,可認里民有共同之文化、習俗,里民人數不多,婚喪喜慶彼此互相關懷,應屬常態。又李香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為癌症末期,每月收入主要仰賴張萬吉殘障補貼5,000元、老人年金3,000元(見刑卷二第61、62頁),證人施晨亦證稱李香蘭、張萬吉均重病且沒有經濟來源(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而陳春櫻與張萬吉間具有表兄妹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蔡成雄自幼即認識張萬吉,張萬吉亦曾在清潔隊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彼此具有相當親誼關係,被告蔡成雄與連淑芬雖於競選期間前往探病,仍沿襲過去非選舉期間習慣,致贈慰問金予李香蘭,協助經濟弱勢,符合人情之常。又連淑芬給付慰問金數額2,000元,另代墊陳春櫻給付慰問金2,000元,與證人林慶台、李清柔證述過去慰問金數額相當,而李香蘭收受當下主觀上亦認為係慰問金,此可觀李香蘭於調查時多次均表示係慰問金之情相符,從而被告蔡成雄於選舉期間探視里民並致贈慰問金2,000元,另代墊陳春櫻交付慰問金2,000元,可認係基於部落情誼、照顧弱勢之正當作為,尚難遽認係為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客觀上難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李香蘭既認屬於慰問金,主觀上並無受賄意思,佐以其於調查時多次向調查官表示「沒有投他」、「投另外一個」等語(見刑卷二第63、220頁),益徵其於收受慰問金時,並無以「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進行交換,或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被告2人辯稱係交付慰問金,並非投票賄賂等語,尚可採信。是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對有投票權之人有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行為,是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有上開瑕疵,且不足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區代選舉、系爭里長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蔡成雄就系爭區代選舉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被告陳春櫻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