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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追加原告 劉佑欣

白庭豪 同上陳睿麟 同上張君豪 同上陳秀霞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吳宇凡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謝允中

陳鄧羽絜上列追加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告江謝晴等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江謝晴等人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業務人員所委託之代

辦公司人員洽談貸款事宜,兩造尚未就借貸金額、條件等達成合意,且原告並未授權代辦人員簽署契約,代辦人員竟然擅自於借貸契約、擔保本票代原告簽名、填寫借款金額,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追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主張其等亦有上開情事,請求於本件追加為原告,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87-706頁、卷二第23-28頁),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且本訴依被告所舉之債權憑證,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各自獨立,又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抗辯係以債權受讓方式分別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係直接貸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91-401頁),亦徵原告與被告間貸款經過情形並非相同。而依追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附表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債權、本票債權(見本院卷一第687-706頁、卷二第23-28頁),與本訴原告所主張者至多僅可認屬於「同類型」爭議事件,難認兩者為同一基礎事實。再者,被告亦係逐一敘明對原告等人之各筆貸款經過情形、徵信、追償狀況,並提出原告名義所出具之契約書、本票等債權憑證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91-401頁),倘若准追加原告於本件為訴之追加,被告勢必須就追加原告之主張另為抗辯、舉證。由上,難認本訴、追加原告之所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而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之相對性,原告、被告之主張、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以於追加之訴予以援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說明,難認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相符,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附 表編號 追加原告姓名 追加原告請求確認之金額(新台幣/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1 劉佑欣 706,440 913,440 1,619,880 2 白庭豪 1,467,648 1,467,648 3 陳睿麟 780,000 780,000 4 張君豪 530,000 701,568 1,231,568 5 陳秀霞 1,128,000 1,128,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