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原 告 張瀞方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宇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朱宇凡、陳瑞文、王鈺瑋、賴泓宇、廖緯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應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朱宇凡等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郭旭紳(原名郭力瑋)、謝家豪、葉千緯、羅國誌、陳濰昀(原名陳霈羽)向原告詐欺取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26萬8,000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4編號4-30)。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宇凡與陳濰昀共同詐欺,而被告陳瑞文則為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鈺瑋及賴泓宇為鎰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鎰誠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廖緯恩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被告為其等之員工,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告朱宇凡、陳瑞文、王鈺瑋、賴泓宇、廖緯恩應連帶給付原告3,626萬8,000元。
㈡查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朱宇凡、陳瑞文、王鈺瑋、賴
泓宇、廖緯恩有任何與郭旭紳、謝家豪、葉千緯、羅國誌、陳濰昀有關之共同犯行或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廖緯恩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諭知無罪。又葉千緯與原告首次交付現金日即民國107年9月11日,而鎰誠公司於107年9月11日更換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賴泓宇,被告王鈺瑋已非鎰誠公司負責人。而郭旭紳、謝家豪、葉千緯、羅國誌、陳濰昀前經原告撤回,則原告現向被告朱宇凡、陳瑞文、王鈺瑋、賴泓宇、廖緯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26萬8,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萬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朱宇凡、陳瑞文、王鈺瑋、賴泓宇、廖緯恩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