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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字第5號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雅文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劉佩瑋律師被 告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

陳暉寰律師(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許恒瑞被 告 房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元,及被告許恒瑞、江玉嬌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被告房欣怡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被告麗峰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廖婉菲之訴(見本院卷第217頁),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許恒瑞給付原告2,74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7頁),經核符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許恒瑞、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房欣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恒瑞、房欣怡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玉嬌為麗峰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共同參與決策麗峰公司投資方案之制度設計及執行。而原告經許恒瑞之遊說,於附表編號1-1、1-2、2-1、2-2所示時間,與麗峰公司簽立附表編號1-1、1-2、2-1、2-2所示契約(下分別稱A、B、C、D契約),以附表編號1-1、1-2、2-1、2-2所示金額投資或貸予款項予麗峰公司營運,並約定麗峰公司就A契約之投資年息為20%、每月給付原告利息5萬元;就B契約每月代原告償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之158萬元信用貸款、每月給付原告0.8%報酬(即12,640元);就

C、D契約約定年息為20%。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共同故意以此高額利息或報酬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招攬原告投資或借款,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因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恒瑞、房欣怡、登記負責人江玉嬌以麗峰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故麗峰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附表編號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許恒瑞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貸5,943,000元,惟僅清償3,199,000元,迄今尚積欠2,744,000元未清償,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催告許恒瑞還款,經許恒瑞於同年11月3日收受,爰依附表編號3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許恒瑞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恒瑞應給付原告2,744,00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玉嬌則以:本件係單純原告基於情感給付許恒瑞款項,與伊無涉,伊未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取得契約債權,難認有何損失,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縱有金錢損失,亦係因契約所生或屬債務問題,與收受款項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自非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且經營銀行業務為許可制度,係基於國家行政措施或金融商業發展之考量,該行為本身亦非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要無理由。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保護之目的係國家之金融秩序與金融業務之穩定,應以國家為保護之對象,國家未保證債權絕對實現,故該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再原告所受損失並非權利,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復僅與許恒瑞接洽,伊並未經手或與許恒瑞有討論、收取款項、遊說之情,故不成立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恒瑞、麗峰公司、房欣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許恒瑞、房欣怡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玉嬌為麗峰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因受許恒瑞遊說而與麗峰公司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簽立A、B、C、D契約,約定原告對麗峰公司投資或借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原告並將款項以附表編號1、2所示給付方式給付麗峰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本票、商業本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2紙、LINE對話紀錄、A、B、C、D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21至6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㈠、許恒瑞、麗峰公司、房欣怡就A、B、C、D契約部分是否生擬制自認之效力?

㈡、原告就A、B契約,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許恒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若干?

㈢、原告就A、B契約,得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房欣怡、江玉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就A、B契約,得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麗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就C、D契約,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許恒瑞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許恒瑞、麗峰公司、房欣怡就A、B、C、D契約部分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就A、B、C、D契約部分,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許恒瑞、麗峰公司、房欣怡雖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惟江玉嬌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予以爭執,則許恒瑞、麗峰公司、房欣怡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擬制自認對全體不利,江玉嬌所為之抗辯則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許恒瑞、麗峰公司、房欣怡就A、B、C、D契約所為擬制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江玉嬌抗辯之效力則及於許恒瑞、麗峰公司、房欣怡。

㈡、許恒瑞就A、B契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485萬元: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善良風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概念與「社會風化」類似,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然其本質上既為各個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觀念及行為模式,自應由民意機關以多數判斷特定社會風化是否尚屬社會共通價值而為社會秩序之一部分,始具有充分之民主正當性(參考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3項設有刑罰處罰行為人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2.本件原告主張因許恒瑞遊說而與麗峰公司簽立A、B契約,並約定給付麗峰公司附表編號1-1、1-2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LINE對話紀錄、A、B契約、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29、41至53、63至65頁);觀諸A契約第1條載明:

「一、乙方(即原告)就北投新民路興建麗峰天地房屋案投資金額為300萬元整,投資期限為1年6個月(自107年7月11日止至109年1月11日止),投資報酬率為年息20%,甲方(即麗峰公司)約定每個月支付投報金為5萬元整,於107年8月12日給付第一次投報金額」等語,B契約第1條記載:「一、甲(即麗峰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協議,銀行貸款金額經核定後,銀行所撥款之金額全權交由甲方規劃使用。甲方須每月支付銀行貸款費用及支付乙方所貸款之金額的0.8%作為乙方之報酬」,而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恒瑞未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以A、B契約之形式向其他投資人收受款項,亦經另案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90頁),堪信許恒瑞確以收受投資、借款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A、B契約約定之年息20%、9.6%(計算式:0.8%×12=9.6%),明顯超出A、B契約簽立時臺灣銀行1年未滿2年、未滿5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1.07%、1.035%無疑。江玉嬌抗辯A、B契約約定之利息並非顯不相當云云,難認有據。

3.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為銀行法所明文禁止,並設有刑事處罰,已如前述,顯見該行為非屬代表社會多數人之立法者所肯認之社會共通價值秩序,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江玉嬌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效力規定,辯稱違反該規定之行為非屬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云云,顯誤解「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係在判斷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之法律效果,與民法第72條、184條第1項後段有關違背善良風俗之規定無涉,其所辯洵不足取。許恒瑞以收受投資、借款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許恒瑞就A、B契約部分,客觀上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觀上對此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恒瑞就A、B契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該等規定並設有刑事處罰,足見原告與麗峰公司簽立之A、B契約違反政府對於銀行業之經濟管制,A、B契約自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未因此取得契約債權。江玉嬌辯稱原告取得契約債權,並無損失或侵權行為之損害,縱有損失,亦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4.而原告就A契約已匯款300萬元至麗峰公司帳戶,就B契約則向中信銀行借款158萬元,扣除開辦費9,000元後,中信銀行實際匯款1,571,000元至麗峰公司帳戶,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資料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53、65頁、本院卷第485頁),堪認原告因許恒瑞之侵權行為受有300萬元、158萬元之損害,許恒瑞即應賠償原告458萬元。江玉嬌辯稱原告就B契約之手續費9,000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原告就A、B契約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再論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㈢、房欣怡、江玉嬌就A、B契約,應與許恒瑞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雖該條第1項前段明定:「侵害他人之『權利』」,惟該條立法理由已載明:「查民律草案第950條理由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至造意人及幫助人,應視為共同加害人,始足以保護被害之利益。其因數人之侵權行為,生共同之損害時 (即結果共同) 亦然。此本條所由設也」,顯見立法者不僅未限制「權利」受侵害始得請求,更明確揭示「利益」亦為該條之保護客體。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闡釋明確。由此可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類型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類型。江玉嬌抗辯民法第185條第1項保障之範圍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係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2.本件原告雖係受許恒瑞遊說而與麗峰公司簽立A、B契約,惟房欣怡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玉嬌為麗峰公司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而麗峰公司決策者為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及訴外人廖婉菲,A、B契約之麗峰天地建案借款方案、信貸代理人方案係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及廖婉菲為替麗峰公司籌資借款所衍生之借款方案,投資方案利息之利率係由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共同討論決定等節,業據許恒瑞、江玉嬌、房欣怡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偵查卷第99至100、117至118、122、135至136、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偵查卷第659頁),證人房凱蒂於另案調查中並證稱麗峰公司對外招攬資金所使用之契約書,係由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及廖婉菲討論相關方案,由其製作契約草稿,經渠等討論修改內容後,再由其製作契約完整稿與投資人簽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9至260頁),證人廖婉菲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恒瑞、房欣怡,決策者為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土地款方案、信貸代理人方案均有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且利息均超過銀行定存利率,土地款方案係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構思,信貸代理人方案係江玉嬌構思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偵查卷第313至314頁),是綜合上開陳述,可見房欣怡、江玉嬌就原告所簽立之A、B契約,與許恒瑞彼此間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意思聯絡,揆諸首開說明,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自構成「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就A、B契約部分連帶賠償458萬元,自屬有據。

㈣、麗峰公司就A、B契約,應與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連帶賠償458萬元: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或未任命為代表人,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時,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2.查,許恒瑞、房欣怡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玉嬌為麗峰公司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以麗峰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投資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及貸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而受損害;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並就麗峰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麗峰公司與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連帶賠償458萬元,即有理由。

㈤、原告不得就C、D契約對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1.參之C契約第3條借款條件:「借款本金:180萬元整。…還款日期:每月7日按時繳納。最後到期日為107年10月7日。…還款方式:每期僅繳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D契約第3條借款條件:「借款本金:133萬元整。…還款日期:…最後到期日為108年9月17日。」,均未記載借款利息,僅在簽立之保證本票上記載利息為年息20%,有C、D契約、本票2份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1至37、55至61頁),許恒瑞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借款契約書如未記載利息,即確實未給付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46頁),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僅可見其與許恒瑞間情感上及關於借款之對話,無任何有關投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內容(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自難認許恒瑞就原告與麗峰公司簽立之C、D契約,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2.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告投資A、B契約部分,認許恒瑞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就C契約則以有無給付利息不詳,認未涉銀行法罪嫌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另案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許恒瑞就A、B契約部分,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909號、110年度偵字第2816至282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118、134、147、158、541至549、552、555頁),益徵許恒瑞就C、D契約部分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許恒瑞給付附表編號2-1、2-2所示金額,洵無理由。許恒瑞就C、D契約既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房欣怡、江玉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麗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不得請求許恒瑞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許恒瑞向其借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許恒瑞,以及其與許恒瑞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有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許恒瑞乙節,原告固提出其所製作之借還款表格及對應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華郵政郵政綜合儲金簿、臺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惟觀諸原告主張之借款項目,存摺內頁或未記載支出對象,或記載支出對象為麗峰公司,並無任何匯款予許恒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1至334),則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已難認定原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許恒瑞。況匯款之原因多端,諸如合夥財產之分配、買賣、贈與均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又針對雙方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暱稱「許小瑞」之人於107年11月2日在LINE記事本記載:

「11/2我整理一下借支情形,免得搞亂了:1.借出380000+83000=463000。2.還40萬,剩下000000-000000=63000。3.今日再借37萬,共433,000元」之貼文,原告則於該貼文下方依序留言「00000000還10萬元,共0000000元」、「00000000借20萬,共0000000元」、「00000000還10萬,共0000000元」、「00000000借50萬,共0000000元」、「00000000借16萬,共000000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LINE記事本紀錄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57頁),然上開記事本不僅無法確認貼文者,且留言內容所載借還款時間、數額均為原告單方記載,縱認該貼文為許恒瑞所為,亦無法認定許恒瑞於107年11月2日後至000年0月間,確有向原告陸續借款。此外,原告就其與許恒瑞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許恒瑞於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許恒瑞返還借款2,744,000元,即無理由。

㈦、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A、B契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458萬元。復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6日對許恒瑞、江玉嬌為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71、175、1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6日對許恒瑞、江玉嬌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1年2月24日、112年10月13日分別對房欣怡、麗峰公司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分別請求許恒瑞、江玉嬌、房欣怡、麗峰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7日、同年2月27日、同年2月25日、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許恒瑞就A、B契約部分,客觀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故意,房欣怡、江玉嬌就A、B契約復與許恒瑞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意思聯絡,構成「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又麗峰公司就實際負責人許恒瑞及房欣怡、登記負責人江玉嬌以麗峰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與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許恒瑞就C、D契約,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其餘被告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未能證明與許恒瑞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予許恒瑞之事實,雙方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許恒瑞、江玉嬌翌日(即111年2月27日)、房欣怡翌日(即111年2月25日)、麗峰公司翌日(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時間(民國) 契約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證據頁碼 1 被告 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1-1 107年7月11日 A契約 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建案投資協議書(原告與麗峰公司) 300萬元 原告分別匯款190萬元、11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至麗峰公司帳戶 附民卷第41至53頁 麗峰公司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1-2 107年9月17日 B契約 合作協議書(原告與麗峰公司) 158萬元 原告向銀行借款158萬元,扣除開辦費9,000元後,實際匯款1,571,000元至麗峰公司帳戶 附民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85頁 小計 458萬元 2 被告 同上 2-1 107年7月6日 C契約 借款契約書(原告與麗峰公司) 180萬元 原告分別匯款140萬元、4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至麗峰公司帳戶 附民卷第31至39頁 2-2 107年9月17日 D契約 借款契約書(原告與麗峰公司) 133萬元 被告許恒瑞刷原告信用卡套現 附民卷第55至61頁 小計 313萬元 合計 771萬元 3 被告許恒瑞 民法第478條 107年10月至109年6月 原告與許恒瑞 2,744,000元 匯款或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31至357頁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