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4號異 議 人 呂繐如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相 對 人 劉雯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收受原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112年10月15日為星期日),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及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等3人)均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之旗下基金及其他基金,於國內均非合法登記之境外基金,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不得於國內募集銷售或私募,A.A及兆富公司也未曾在台註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然竟於106年7月4日起招攬相對人投資購買A.A及CCAM之相關金融商品,金額總計美金55萬0200元,該等投資標的除A.A之部分商品已贖回並取得款項外,其餘金融商品雖經贖回,然款項迄未匯入約定帳戶,經詢問業務人員均含糊其詞,嗣經媒體報導相對人始悉上情。異議人等3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等規定,於境內向伊代理募集及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至伊受有本金及獲利共計高達美金32萬0127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異議人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尚有眾多被害人,受騙購買基金之債權金額甚鉅,伊前曾催告異議人等3人給付,倘未即時予以保全,恐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有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美金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固提出
A.A倒閉之新聞媒體報導以為釋明,然此與相對人自述投資之CCAM資金並無關連,且CCAM集團已於112年3月27日公告其為免投資人擠兌,始自112年1月1日起暫停聲請贖回之作業,是CCAM縱非於我國合法登記之境外基金,相對人是否僅因尚未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兆富公司登記資料及新聞媒體報導影本作為釋明,然伊僅為兆富公司之業務人員,本件尚在偵查中,該新聞報導尚不足認本件相關受害者人數眾多且受害金額高達數十億美元,縱有新聞報導所述之受害人數及金額,亦非全得向伊等請求連帶賠償。況伊縱經催告未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相對人並未釋明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其債務相比已瀕臨無資力,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不得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予准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等3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等
規定,於境內向伊代理募集及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至伊受有美金32萬0127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異議人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兆富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之境外基金開戶資料、相對人與異議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澳豐基金爆雷及投資人無法贖回之相關新聞報導為證,且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負責人,以兆富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乙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復自承其為兆富公司業務人員(本院卷第11頁),堪認日後恐有與兆富公司及曾奎銘對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虞,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抗辯僅憑新聞媒體報導無從認
定受害人數及金額,且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與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其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云云,惟查,兆富公司自103年起即已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有澳豐基金爆雷及投資人無法回贖之相關新聞報導、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司裁全卷第169頁、本院卷第21至52頁),參諸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相關新聞報導內容,可知因本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數千萬美元,受害人債權與異議人身為自然人通常具備之資力相差懸殊,依照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縱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萬元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美金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