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4號異 議 人 劉明哲相 對 人 蘇宣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58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兆富公司營業五處之業務,兆富公司自107年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由異議人向伊代銷多筆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市場簡稱A.A,下稱澳豐集團)及CCIB公司、CCAM公司等境外基金,並訛以前揭境外基金於國外皆屬合法且無風險云云,伊迄今累計投資款共計美金13萬7,192.06元及日幣300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如無特別標註均同)約504萬6,978元。嗣伊於000年0月間經由媒體得知澳豐集團及CCAM公司自111年下半年起出現大量投資人申請贖回款項未果後,遂向異議人表示贖回全部資產,詎異議人竟向伊表示澳豐集團等境外公司已無力贖回款項,並以澳豐集團遭監管暫時不能贖回、CCAM公司6月即可贖回等理由拖延,惟澳豐集團已於000年0月間公告放棄經營、CCAM公司亦於同年3月8日公告將遲延匯款,伊迄今仍未贖回款項,致受有504萬6,978元之損害,故異議人與兆富公司等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又據報載至少有13家上市櫃公司及上萬名投資人透過兆富公司購買AA、STI、CCIB、CCAM等境外公司基金,受害金額高達千億餘元,而兆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縱加計異議人之財產亦難清償全部債權,顯見兆富公司及異議人無力清償而恐有卸責、脫產之可能,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於債權額504萬6,978元範圍內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兆富公司及伊於相對人投資前開境外基金時,已向相對人明確告知該投資項目未經核准,相對人已知悉上情仍為投資,則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有爭議;又伊並非澳豐集團或CCAM、CCIB公司之職員,本無須為渠等行為負連帶責任,且伊縱曾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各該境外公司有宣布暫停其金融商品本金回贖之事實,尚不足釋明伊於遭求償後有避不見面,或有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既存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兆富公司營業五處業務即異議人違法向相對人銷售澳豐集團旗下CCIB等基金,相對人購買後現無法贖回致有資產損失約504萬6,978元,異議人應與其他債務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兆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交易平臺截圖、澳豐集團公司網頁、開戶申請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傳單、澳豐集團重大訊息及相對人資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25至111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前揭境外基金未經核准仍為投資,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有爭議,且其非澳豐集團或CCAM、CCIB公司之職員,並非共同侵權人等語,就此實體上之爭執,乃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雖抗辯縱其曾有拒絕給付之意涵,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兆富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長期違法銷售澳豐集團旗下等境外基金,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其間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元,有澳豐集團於112年4月21日宣告自願放棄經營之重大訊息及澳豐基金違反募資,13家上市櫃公司踩雷之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58卷第17至21頁、第105至108頁、第115至116頁)可憑。審酌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可知因本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數千萬美元,而兆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亦有兆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司裁全字卷第23至25頁),足見兆富公司及異議人等其他債務人顯然無力清償,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異議人亦堅稱此係相對人自行明知之投資行為,與伊無涉,顯亦無意清償,而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徵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認業已釋明,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