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 卓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5萬4,000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在新臺幣15萬9,650元之範圍内,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萬9,65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2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同月2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101年2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經伊審核後核發
,而成立信用卡契約。相對人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伊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帳款,相對人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㈡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之相對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節清之日止;惟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之範圍內,視相對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相對人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之情事之一,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相對人之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㈢截至112年7月2日止,相對人已累計未付新臺幣(下同)15
萬2,509元,連同至該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積欠16萬0,850元。伊屢次催討,相對人仍未清償,相對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約65萬5,000元、信用卡約
76萬9,094元,且部分信用卡已有逾期未繳款之情事,而伊多次督促相對人清償債務,仍未見繳款,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有所不當,應予廢棄,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核發信用卡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截至112年7月2
日止,合計積欠16萬0,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負債情形資料及電話催收記錄資料各1份,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
信約65萬5,000元、信用卡約76萬9,094元,且部分信用卡已有逾期未繳款之情事,而異議人多次督促相對人清償債務,仍未見繳款,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負債情形資料及電話催收記錄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24號卷第11至22頁)。依上開書證所示,可見相對人除積欠異議人16萬0,850元外,尚積欠凱基銀行等行庫共計約142萬元,且就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均已全額未繳、遲延數月,而異議人屢次督促、催告相對人繳款,均未見相對人答覆或清償。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堪信相對人經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異議人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亦經其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所為釋明縱有不足,惟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准許異議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於15萬9,65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