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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事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6號抗 告 人 陳博裕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相 對 人 詹定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