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9號異 議 人 東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進發相 對 人 王家蓁上列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向相對人購買其名下之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國公司)全部股權,而訂立111年5月19日股權交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在第5條約定相對人保證立國公司對外無欠款,否則異議人得先行處理並請求為處理所支出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並請求給付交易價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46,50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嗣立國公司更名慶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3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得知第三人對該公司有執行債權原本69,193,24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經異議人以內湖碧湖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無所回應,異議人始覺受騙,認對相對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46,500,000元債權、系爭費用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69,193,249元,高於相對人獲取之買賣價金,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向本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8月10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惟相對人並無工作,除上揭交易而有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且相對人在系爭契約填載之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亦非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可見相對人資力與異議人債權差距甚大,有陷於無資力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處分駁回本件聲請,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請准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請求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雖提出系爭契約及上述執行命令為佐,惟查異議人就其訂約後給付多少價金予相對人、異議人自相對人名下取得多少股份、嗣
後異議人因上揭執行事件致支出處理費用等具體事項,並無提出其他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異議人又主張其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無所回應,異議人始覺受騙等語,惟查異議人所提上揭存證信函全文,僅告知相對人其接獲執行命令,請相對人「協助提出說明或文件」等語,並無其他具體催告請求相對人為契約給付之表示,且送達地址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亦非卷附系爭契約記載之住址或本件聲請狀異議人查報之地址,亦難以該信函遽認有合法催告送達相對人且其不回應契約義務之事實。依上,異議人主張其因給付價金而受讓股票、已支出處理費用、異議人對相對人催告給付金錢等節之釋明均屬不足,自難憑認其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費用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系爭違約金債權等項已為釋明。
(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其債權高於相對人資力等語,惟查其未就給付價金乙節為釋明,已如上述,即難遽認其主張有高額債權乙節為有據。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本身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其他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佐,揆諸首說明,尚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釋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且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准為假扣押。是原處分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