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林易相 對 人 楊健銘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依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76,7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依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原處分第四項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對相對人楊健銘(下稱楊健銘)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另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相對人蕬葵地有限公司(下稱蕬葵地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邀同原處分相對人楊書晴(下稱楊書晴)、楊健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詎蕬葵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8日,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依約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6,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書晴、楊健銘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蕬葵地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營業收入,顯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楊書晴亦有借款、信用卡款未按期清償之情;楊健銘則有信用卡款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資產與負債懸殊等情,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處分駁回伊對楊健銘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准伊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就楊健銘之財產在97萬6,7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蕬葵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楊書晴、楊健銘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至81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楊健銘之假扣押原因,依異議人所提楊健銘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楊健銘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主債務目前尚有781萬8,000元,從債務則有217萬9,000元(見司裁全卷第100至101頁),合計達999萬7,000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謂欠負鉅額債務,且觀諸其信用卡繳款紀錄,其自111年5月起,已有多筆信用卡款僅繳納最低金額,並未全額清償(見司裁全卷第103至105頁),其既存財產與所欠債務相差懸殊,而有不足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依異議人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就楊健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產生薄弱之心證,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本院自得於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楊健銘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楊健銘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