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林家輝相 對 人 顏妙真
洪郁璿詹皇楷
李耀吉
陳正傑陳宥里潘坤璜鄭玉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顏妙真、洪郁璿、詹皇楷、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坤璜、鄭玉卿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74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顏妙真、洪郁璿、詹皇楷、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坤璜、鄭玉卿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74萬4,00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裁定卷第201頁),異議人於112年6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查異議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之抗告狀(應為聲明異議程序),雖將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全體均列為相對人,然其聲明僅為「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以下均以異議人稱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異議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顏妙真、洪郁璿、詹皇楷、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坤璜、鄭玉卿(下稱顏妙真等8人)所有之財產於74萬4,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僅就原裁定駁回其對顏妙真等8人假扣押聲請部分聲明不服,則本院審酌範圍自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部分為限(因當事人欄之其餘相對人之記載為屬贅載,故本裁定不予記載,附此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顏妙真、洪郁璿、詹皇楷等8人經營之IMB平台以虛假債權,對外以高利、有擔保誘使他人投資,業務員鄭玉卿向異議人說明投資機制,並以高利有不動產擔保之話術使異議人交付款項予相對人李耀吉、陳正傑、黃繼億、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等人,致異議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之本金未能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又本件詐騙案之受害人達5,000多人,共同受害金額更高達25億元,審理期間非短暫,且據檢警調查,僅主謀即原裁定相對人曾耀鋒扣得資產千餘萬元。相對人李耀吉、陳宥里提供帳戶並自稱有債權可出售作為IMB詐騙案之原始債權人,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的4名原始債權人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潘坤璜分別以200萬元、100萬元交保,而相對人顏妙真、洪郁璿、詹皇楷、鄭玉卿分別為IMB集團之帳房、營運處長、業務主管及負責招攬異議人之業務員,渠等皆為IMB集團之核心人物,將來必須面對大量受害者之追償,IMB平台及相關人之帳戶現已提領一空,且相對人潘坤璜於交保程序中表明為配合司法調查難以尋找穩定工作,其目前之經濟狀況已難以籌措交保金100萬元,其餘部分相對人亦有受羈押而無收入,相對人之資產顯然不足賠償全體受害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爰請求在74萬4,000元範圍内裁定准予假扣押。原裁定未查上情,僅准異議人就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等5人之財產於74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駁回其對顏妙真等8人之請求,應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准對相對人顏妙真等8人財產於74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經IMB平台業務員鄭玉卿招攬投資,因誤信高利且有不動產擔保之話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相對人李耀吉、陳正傑、黃繼億、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等人帳戶,致受有74萬4,000元本金未能取回之損害,而相對人顏妙真、洪郁璿、詹皇楷分別為IMB集團之帳房、營運處長、業務主管,其遭相對人詐騙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轉帳匯款紀錄、客服專員(鄭玉卿)名片、與業務員鄭玉卿對話紀錄、聯合新聞網、上報新聞、台視新聞網、IMB平台網路廣告等件為據,堪認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新聞報導以觀,可知本件詐欺案現已進入偵查程序,該案所涉金額超過25億元,被害人人數高達上千人,相對人之財產恐難負擔全體被害人之求償,顯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仍應准許。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顏妙真等8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顏妙真、洪郁璿、詹皇楷、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坤璜、鄭玉卿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