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6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林為忻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佩真為異議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7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經異議人代理人於同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異議,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雖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16日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有財政部112年6月14日台財庫字第11203693042號函及所附異議人第16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憑,惟因異議人前已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代理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於代理人提起抗告前,不當然停止。又異議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於假扣押事件繫屬於本院後,於112年7月7日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11日函所附民事承受假扣押聲明狀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