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范淑惠相 對 人 林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決意旨,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已足,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相對人敗訴,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已變更,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為此聲請准伊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已就系爭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審理中,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系爭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應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

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而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系爭假處分旨在保全相對人取回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所有權人登記,其性質並非金錢給付可達其目的,且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無非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判決敗訴,假處分原因已變更為論據,惟該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系爭本案判決,已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自難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即認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其他特別情事存在。另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一 211-1 空白 58.5 1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