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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挺譽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翔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宇翔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全字第418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在案,現債務人即相對人已歸還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簽發8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假處分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頁、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當係現存仍有效力之裁定,始有撤銷實益,若係業經駁回或已遭廢棄而不復存在之裁定,自無聲請撤銷之可能。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有系爭假處分裁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查明無訛。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