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楊丹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文生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101年度全字第1917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因本案糾紛已經和解,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房地為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有民事裁定書可憑,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亦來狀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