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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游欣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請求本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定有明文,而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上亦屬假處分,仍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8之4、第533條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有所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答辯書狀,於該書狀第三段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因存在被告黃文志、與證人林美華及證人葉恩琦逃亡串供之虞、且已有偽證誣告串證之事實,請求 鈞院就被告黃文志、證人林美華、證人葉恩琦之名下財產假扣押及名下不動產假處分,限制該些財產轉讓質押等登記或交易,並對被告黃文志、證人林美華、證人葉恩琦作出限制住居、限制通訊之處分,願供擔保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依該書狀上開記載,本件之相對人姓名、住所以及究係請求本院為假扣押、假處分抑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亦非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