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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68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相 對 人 張運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第8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決議合併聲請人花蓮分會(下稱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組成「花東分會」,由合併前之原「花蓮分會」為主辦分會、花蓮分會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下稱系爭決議),則相對人所保管之「臺東分會」財產即應返還聲請人或移交予「花東分會」。詎相對人現持有聲請人所有財產存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拒絕返還,已恐涉犯背信、侵占刑事責任,相對人竟假藉聲請禁止分會組織合併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欲脫免將來遭聲請人究責侵占不當使用款項之責任,不僅聲請人款項現已陷於隨時遭相對人提領一空、去向不明之重大風險,如取得本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作為免責依據,恐更將相對人存款財產花用殆盡,是聲請人之財產存有急迫危險,而有請求相對人立即返還存款且不得動支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原保管持有之聲請人所有臺東分會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與存摺、印鑑章轉移交予聲請人,或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自該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出任何存款或動支使用;㈡、前項聲明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決議應返還所保管之「臺東分會」財產或移交予「花蓮分會」,相對人拒絕返還,恐涉犯背信、侵占刑事責任,而有不當侵占聲請人存款之不正行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工會第8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紀錄、聲請人112年3月29日電工八(112)第0306號函、聲請人112年3月30日電工八(112)第0314號函、花東分會第8屆合併後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臺東分會112年3月31日電工八東分(112)第029號函、聲請人112年3月31日電工八(112)第0330號函、聲請人轉帳傳票、臺東分會112年4月5日電工八東分(112)字第031號函、臺東分會112年4月5日電工八東分(112)字第030號函、聲請人112年4月6日電工八

(112)第0337號函、聲請人112年4月17日電工八(112)第0385號函、聲請人112年4月20日電工八(112)第0395號函為憑(見相證4至13),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所持有之財產為何人所有、應否返還或移交花東分會有所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惟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僅主張聲請人款項現已有遭相對人提領一空、去向不明之重大風險,以及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禁止分會組織合併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更將使相對人存款財產花用殆盡云云,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釋明,且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其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法院就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裁判,亦係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尚難單憑上開合法行使權利、依法裁判之行為,遽認聲請人將生「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本院亦無須再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判斷就保全必要性應釋明之程度。

四、綜上,聲請人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