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洪晟瑞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相 對 人 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政民相 對 人 洪蔡足花
洪銘哲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之相對人欄雖未載「洪政民」,然其聲請事項已聲明禁止相對人洪政民行使董事職權(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後提出各次書狀相對人欄亦有記載「洪政民」(見本院卷第65、131頁),相對人之書狀亦將「洪政民」列為相對人,堪認「洪政民」係本案相對人之一,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董事暨總經理,伊之叔父即相對人洪政民(下稱洪政民)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擔任南誠公司之董事長,二人各持有南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即70,000股之股份。洪政民明知南誠公司於110年6月3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偽造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由原本2席改為4席,並補選2位董事即相對人洪蔡足花、洪銘哲(下各稱其名,合稱洪蔡足花2人,與洪政民3人合稱相對人),以此違法方式使伊於弱勢地位,並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洪政民復於111年2月15日逼迫伊簽署切結書承認系爭股東會,更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違法解任伊之總經理職務,致伊無從知悉南誠公司後續營運狀況。南誠公司111年營業額只有約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相較110年之營業額約3億元落差甚大,帳務顯然有疑,南誠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邱玉裡(下稱邱玉裡)為確認洪政民有無違法行為,乃別於112年2月間行使監察人之簿冊查閱權,洪政民竟全未配合,致邱玉裡迄今尚無取得任何關於南誠公司境外公司持股及其名下資產情形之相關文件,顯有惡意妨害監察人行使職權之情事,並遭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2月20日發函文警告。而洪蔡足花2人身為董事,卻未盡其職責適時制止洪政民,顯已違背公司董事義務,倘不即時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恐將重大損害公司業務經營及股東權益,且損害有繼續擴大之虞,而有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職務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伊就本件定暫時處分願供擔保金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南誠公司之董事職權。
三、相對人則以:南誠公司為家族企業,相關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從未正式依公司法所訂方式召開,公司經營相關議題均係互相討論甚至由長輩決定後告知,再通知會計或行政人員製作相關會議記錄以辦理登記;關於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改選,確係由洪政民徵詢聲請人同意後辦理,是系爭股東會補選董事2人乙情,確為洪政民與聲請人討論後決議,聲請人亦於111年2月15日簽立同意書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效力。聲請人曾對洪政民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自無聲請人所稱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情事。相對人並無不配合監察人查帳之情事,且南誠公司為國內知名羽毛大廠,相對人洪蔡足花、洪銘哲、洪政民分別為聲請人之祖母及伯叔長輩,斷無可能消極不執行董事職務,致生損害於南誠羽毛公司,遑論董事任期即將屆至,本件聲請毫無實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以洪政民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即逕偽造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修改章程將董事改為4席,並補選2位董事即相對人洪蔡足花、洪銘哲,認該等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39頁)。而相對人均否認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之情事,此即涉及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具南誠公司董事資格此一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應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5日確曾簽立內容為:「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因業務決策需要(董事缺額),於2021年5月18日,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召開臨時股東會,增加2位董事入董事會:洪蔡足花…洪銘哲…之後由董事長洪政民代表用印並請會計師送件登記,新增2位董事,於6月16日完成共4席董事登記案。為避免各50%股東洪政民(董事長)與洪晟瑞(現任董事)將來不必要之疑慮或爭議,經過雙方叔姪善意理解,特別確認當時新增有經合法召開兩位股東同意決議通過,合法一致認同授權董事長辦理變更…。」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系爭同意書)。觀之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南誠公司就新增之洪蔡足花2人乙情,確經兩造同意。聲請人雖另主張係遭逼迫而簽署上開文件,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聲請人另以洪政民偽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並加以行使等為由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可採。況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而洪蔡足花自系爭股東會召開並經補選為董事,迄今已逾2年,更難認渠2人行使董事職權對南誠公司有何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遭違法解任總經理職位且無法取回股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另可循一般法律途徑救濟,難認有何即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以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