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自90年間起,因民、刑事涉訟而有諸多案件先後繫屬於法院,致其家庭分崩離析並身心受創,嗣其多次以書面向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且提起再審、聲明異議或訴訟救助,均遭法院枉法駁回,顯見其權利及義務遭法院侵害或被強制剝奪至今長達20年,倘任由法院繼續駁回其聲請,將使聲請人有遭受立即且急迫危害之虞,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請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均未載明其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奕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条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前述各法院承審之全部法官間有何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權利得對相對人主張,或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如何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則兩造間有無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即有未明。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其聲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全未舉出其他相關事證以為釋明,自無足使本院產生蓋然之心證,要難認聲請人之權益立即發生損害及危險,且達重大、急迫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均未釋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以,本件聲請難謂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衡諸首揭說明,亦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㈢又法院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著有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未能准許,本院認尚無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