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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張蜜茹相 對 人 張家維

王妍尹陳如玲蘇信淵劉肇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就相對人所有國金能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出資額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家維、王妍尹各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陳如玲、蘇信淵各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相對人劉肇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簽訂國金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依約將國金公司股權即出資額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訂比例移轉予相對人,並將國金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張家維,惟國金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始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已超過簽約完成日翌日起算12個月,且自取得電業籌設許可翌日起算迄今已超過6個月仍未取得施工許可,符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並已向本院提起移轉出資額訴訟,惟相對人隨時可處分其等出資額,近來聽聞相對人有出售股權之計畫,若出資額遭移轉,聲請人即難向第三人進行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國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出資額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簽訂國金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其已依約將國金公司股權移轉予相對人,並將國金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維,惟國金公司於超過簽約完成翌日起算12個月之109年12月29日始取得電業籌設許可,翌日起算迄今已超過6個月仍未取得施工許可,符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其已於110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259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國金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110年7月28日新竹牛埔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移轉出資額之本案訴訟(111年度訴字第2050號),堪認聲請人就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有出售國金公司股權之計畫,相對人亦於前開本案訴訟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目前有在洽談出售國金公司股權,則相對人若將其等國金公司出資額移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有無法回復原狀之虞,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二)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出資額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最大範圍應為聲請人訴請其等移轉出資額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不能處分及移轉其等所有之國金公司出資額,因此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載明國金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股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國金公司經相對人數次增資後,目前資本總額合計為1億2000萬元,出資額為相對人張家維、王妍尹各1800萬元,陳如玲、蘇信淵各3600萬元,劉肇昕1200萬元等情,有國金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約5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所受之利息損失至少為3000萬元(計算式:1億2000萬元×5%×5=3000萬元),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