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皓毅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相 對 人 盧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建字第一六四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承攬相對人「盧公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含「建築工程」新臺幣(下同)5,708萬5,298元、「水保設施工」1,991萬3,880元,承攬報酬共7,699萬9,178元,兩造約定依「工程進度付款比例表」請領各期工程款。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履約期間,多次指示追加契約範圍外之工項,目前累計應付契約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達4,955萬7,039元,相對人卻僅付款4,361萬3,852元。相對人更於聲請人請領各期工程款之際,要求聲請人提出履約擔保票據,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提出票據如附表所示,然相對人竟於聲請人依約履行工項情形下,惡意兌現附表編號8至10支票,造成聲請人實際領得已施作工程報酬僅剩3,431萬3,852元(計算式:4,361萬3,852元-250萬-300萬-380萬=3,431萬3,852元),已有施作工程款1,524萬3,187元(計算式:4,955萬7,039元-3,431萬3,852元=1,524萬3,187元)未獲相對人給付。又聲請人依兩造契約第5條約款,得向相對人請求各期物價調整款項,目前整理物價調整款金額至少為114萬0,102元。另相對人除未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亦多次違反契約義務,甚至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部分委請第三人施作,而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此部分契約,更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未改善及履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399萬3,740元,故聲請人依約依法至少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037萬7,029元(計算式:1,524萬3,187元+114萬0,102元+399萬3,740元=2,037萬7,029元)。聲請人因前情而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日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並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給付工程款等義務,然相對人仍未履行,聲請人再於112年6月5日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相關義務,若逾期辦理則以此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仍逾期未辦理,兩造間契約遂自112年6月9日起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而終止,而附表編號7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履行工項,已據聲請人全數完工,聲請人更無繼續負擔履行後續施工之義務,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然相對人不但遲未返還,並惡意於112年5月19日、23日、26日兌現附表編號8至10支票,造成聲請人沉重財務負擔,聲請人實有再次遭相對人惡意兌現票據後即無法獲返還票款之高度風險,為避免聲請人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導致聲請人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轉讓第三人,倘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7年度台聲字第58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為聲請人履約保證,聲請人業已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相對人尚未給付已施工工程款且拒不歸還系爭支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42頁)、系爭工程合約、外部聯絡單、請款單、追加減項目統計表、統一發票、存摺影本、聲請人所發函文及光碟一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238頁、第287至289頁、第295至296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支票,衡諸支票有易於轉讓流通之特性,且具無因性,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系爭支票經相對人轉讓,縱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又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受款人或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系爭支票即將兌現,日後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應認聲請人就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前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㈢關於擔保金: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讓與系爭本票予第三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暫時無法處分票據債權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爰審酌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聲請人所提系爭支票面額300萬元,以及聲請人提起給付工程款等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如以面額計算,本案訴訟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第298頁),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7萬5,000元【300萬元×5%×(4+6/12)=67萬5,000元】,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67萬5,000元為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種類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人 1 本票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TH0000000 2,000,000 無 109/10/13 2 本票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TH0000000 2,000,000 無 109/10/13 3 本票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TH0000000 1,000,000 無 109/10/13 4 本票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TH0000000 1,050,000 無 109/11/18 5 本票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CH0000000 3,000,000 無 110/1/4 6 本票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CH0000000 2,000,000 無 110/7/19 7 支票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BN0000000 3,000,000 112/6/3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8 支票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BN0000000 2,500,000 111/5/20 (已兌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9 支票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BN0000000 3,000,000 111/7/31 (已兌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10 支票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BN0000000 3,800,000 111/10/31 (已兌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