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卓曉林(ZHUO XIAOLIN)相 對 人 卓劉慶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轉讓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萬股、新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萬股之股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或依相關事證,客觀上雖未達釋明程度,然就假處分原因之存在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法院即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6年台抗字第116號、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叔婆侄孫關係,第三人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書局公司)、新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圖書公司)為伊叔公所創設之公司,惟因叔公已辭世,由相對人持有東華書局公司股份共計26,999,999股、新月圖書股份共計10,499,999股(下稱系爭股份),相對人因年事已高,對於東華書局公司、新月圖書公司經營維持恐力有未逮,故希望將名下持有系爭股份全數贈與伊,乃於民國112年5月4日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除公證人全程在場外,當場亦有東華書局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及律師見證確認相對人係出於自由意識、精神狀況良好情況下與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112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95號公證書。相對人本在辦理交付股權變更登記程序,詎料伊突接獲律師函稱相對人原擬將上開東華書局公司、新月圖書公司之股份贈與第三人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但受有詐欺陷於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伊立即委請律師函覆敘明系爭贈與契約係相對人出於自由意識簽署,依法不得撤銷等語,惟未獲相對人正式書面回應,即接獲東華書局公司、新月圖書公司人員提供相對人之律師函,要求東華書局公司、新月圖書公司於文到後即刻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名下,致使伊之財產權將受大侵害之虞。相對人明知系爭贈與契約無任何詐欺脅迫情事,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不得撤銷,竟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指示東華書局公司、新月圖書公司人員將公司財產等相關資料另交付會計師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贈與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伊日後訴請相對人交付東華書局公司、新月圖書公司之系爭股份,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其所有東華書局公司90萬股、新月圖書公司90萬股,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有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相對人將其
所有之系爭股份贈與聲請人,詎相對人以律師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聲請人發函表示相對人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證書、照片、律師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足認聲請人對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股份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相對人寄發律師函予東華書局公司要求該公司立刻依照相
對人贈與股份予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之意旨,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等事宜,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53、54頁),聲請人稱恐相對人將系爭股份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可認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請求於兩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東華書局公司90萬股、新月圖書公司90萬股,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所有之東華書局公司90萬股、新月圖書公司90萬股之股份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上開股份獲取對價之利息損失。查,東華書局公司90萬股及新月圖書公司90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總價為1,800萬元,審酌聲請人提起交付股份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再加計判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共須時4年6月,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計為405萬元(計算式:18,000,000×5%×4又1/ 2=4,050,000),爰酌定聲請人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405萬元後,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第533 條、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