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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陳儀宇相 對 人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郭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第18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正式聘任的合法秘書長,此有會議記錄、相對人申請社會局備查函可稽。依相對人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㈤聘免工作人員。」第24條:「本會置總幹事(已改名為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相對人竟於112年4月30日召開不合法之常務理事臨時會,內容有不法情形,又於112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同年5月15日離職。前開常務理事臨時會、存證信函均於法無據,違反章程規定,亦與勞動基準法相違,且妨害聲請人之工作權,為免此傷害狀態繼續存在,致使聲請人之損害擴大,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命相對人不得要求聲請人立刻辭職。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離職。

二、相對人陳稱:相對人於111年7月30日召開第18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會中討論人事案,欲聘聲請人擔任秘書長一職,經理監事表決,僅有一人鼓掌,結果未予通過,而相對人誤以為通過,故在會議記錄上記載照案通過,而逕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相對人之會議記錄並未註明有多少理、監事同意通過,紀錄亦未呈給理事長過目,僅以簽呈送理事長補批閱。相對人為使會務正常運作,特請聲請人暫代秘書長,西既有好的表現,進而獲理、監事認同,詎料聲請人在代理秘書長期間表現不佳,與同事之間相處不睦,且在理監事聯席會與常務理事發生爭吵,影響內部團結,紛爭不斷,破壞相對人聲譽至鉅。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召集常務理事商榷代理秘書去留,出席常務理事咸認代理秘書長必須易人,冀望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離職,同時備文報請社會局備查。依據相對人章程第17條及第24條規定,秘書長由理事長提名,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聲請人在理監事會議上並未通過聘任,亦無聘書,只是請其代理而已;相對人考慮主客觀因素,認聲請人不適任現職,無須依照章程經過理監事會議通過,逕行予以解聘。相對人於112年5月10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請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辦理移交手續離職,惟聲請人不予移交。相對人之員工在5人以下,聲請人為代理秘書長,相對人是請其做通訊錄等工作,不是正式的,聲請人又是公教人員退休,不得再投勞保,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報酬,應為承攬工作所得。聲請人服務期間表現不佳,與同事間有間隙,常務理監事均認聲請人不適任此職務,如繼續留任,恐與理監事間再起紛爭,而聲請人為何執意戀棧職位,令相對人百思不解,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離職,於法有據,為維護相對人之和諧與聲譽,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訴訟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參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僅係預先假設「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並無否定或變更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度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本質,於個案審酌時,系爭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其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得列為勞工有無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而具有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章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解聘不合法,即將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而有勝訴之望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章程、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簽呈、工作人員簡歷冊、報備函、存證信函、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紀錄、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抗告人就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

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據相對人章程第2條、第3條所載,相對人為維繫同鄉感情

團結互助之非營利組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財務狀況、組織規模,是否有持續經營及徵才之事實,難認已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確未造成經濟負擔。

㈢關於抗告人有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部分:

⒈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此部分,惟據相對人陳稱聲請人為公教

人員退休,且聲請人為36年次,確已屆退休年齡,衡諸常情應受有公教退休給付之保障,審酌聲請人過往長期在教育界有穩定工作,所得收入非屬中低薪資,亦無需扶養他人之事實,扣除己身日常生活所需,應有相當儲蓄,且非家庭重要收入來源,難認將因無法任職於相對人導致其職涯或專業領域受到不可彌補之損害。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可知

聲請人僅於111年有自相對人受領薪資所得,109、110年度之個人所得總額雖不高,然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金額均已達數百萬元,可見聲請人縱未受領相對人之薪資給付,亦非無資力,難認係以聲請人之工作收入作為家庭主要或唯一之收入來源。

⒊況聲請人聲請事由,係以相對人解聘程序未經理事會通過,

與程序不符為由,並非因相對人未繼續聘僱聲請人,對其生活造成將受有經濟拮据急迫危害,即刻無法維持全家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等情狀,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堪認聲請人亦無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難認有何防止其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禁止解僱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