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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夏文傑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相 對 人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共 同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建設公司)民國106年4月27日公司登記表,伊與第三人邱惠美均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公司董事則為伊與第三人邱明宏、游文祥,並由邱明宏任董事長。107年間伊與邱惠美之股份遭邱明宏與第三人邱義擅自移轉至邱義、郭良全及相對人邱林綉玉(下逕稱姓名)等人名下,邱林綉玉再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及經推選為董事長。惟上開股權移轉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不生轉讓效力,凱祺建設公司持有股份總數50%之兩大股東即伊與邱惠美既未出席選任邱林綉玉為董事之股東會,則邱林綉玉根本無從經由有效成立之股東會決議被選任為董事,當然不具董事身份,遑論被選任為董事長,其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凱祺建設公司未經有效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由原本董事即伊與邱明宏、游文祥繼續行使董事職權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伊與游文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請求董事長邱明宏召開董事會,邱明宏逾15日仍未召開,伊與游文祥已依法於111年12月15日自行召集董事會,並於會議中選任伊為新任董事長,凱祺建設公司即應由伊行使董事長職務。兩造就凱祺建設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已生爭執,且邱林綉玉雖不法登記為董事長,然根本不清楚公司之管理及經營,自其登記為凱祺建設公司董事長後,從未見公司有任何推案或推案準備行為。邱林綉玉更坐視邱明宏於107年間以公司減資、貸出款項及出售資產等名義掏空公司資產,並配合為之,從未為任何回復公司資產之積極作為。如任由邱林綉玉繼續行使凱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將造成凱祺建設公司資產一再被淘空,且公司業務無人管理之永久繼續且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禁止邱林綉玉行使凱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由聲請人行使凱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㈡命邱林綉玉將凱祺建設公司之印鑑及銀行存摺交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邱林綉玉係經凱祺建設公司109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為董事,且未經聲請人對上開股東會決議提出任何異議,邱林綉玉目前確為凱祺建設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殆無疑義。聲請人稱凱祺建設公司仍應由106年4月17日登記之董事即聲請人、邱明宏、游文祥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云云,顯非適法。據此,聲請人及游文祥自行召集董事會所作成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之決議,即自始、當然無效,聲請人自非凱祺建設公司董事長。又,聲請人主張邱林綉玉完全不清楚凱祺建設公司之治理,或不具備擔任董事長之能力云云,概為主觀臆測之詞,顯然未為任何釋明。聲請人主張凱祺建設公司資產被掏空乙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301號、109年度偵字第4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5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凱祺建設公司減資、出售資產等行為皆未損害公司利益。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及借據等資料亦均來源不明、真假難辨,無從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況聲請人先前已主張凱祺建設公司107年間資產遭掏空,執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禁止凱祺建設公司當時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經鈞院以107年度全字第4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未再為抗告,反係於多年後再以相同原因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難謂有何重大危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另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予以釋明。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另一股東邱惠美

之股份遭邱明宏、邱義擅自移轉至邱義、郭良全及邱林綉玉等人名下,其後所作成選任邱林綉玉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並非合法,邱林綉玉非公司董事,無從被推選為董事長,及聲請人係經合法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等情,乃提出凱祺建設公司106年4月27日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等件為憑。相對人則抗辯上述股權之移轉及股東會決議均屬有效成立,邱林綉玉目前確為凱祺建設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堪信兩造就凱祺建設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主張邱林綉玉

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6號訴訟事件中自稱其擔任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卻對該公司營業項目完全無法回答,顯見其不諳凱祺建設公司之管理經營且對之漠不關心,公司自其登記為董事長以來,未有任何推案或推案準備行為,其更坐視邱明宏掏空凱祺建設公司之資產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6號訴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單據、存摺、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69至209、217至223、383至414頁)。然查,觀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邱林綉玉於另案訴訟事件乃係針對第三人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營收等營運現況而為陳述,此與其擔任凱祺建設公司董事長之經營管理能力,客觀上並無必然之關連,無從等同視之。聲請人稱邱林綉玉登記為凱祺建設公司董事長以來,公司未有推案或推案準備行為等情,則未據提出釋明。另關於聲請人稱凱祺建設公司資產遭掏空部分,聲請人所舉匯款單據、存摺及借據等影本,業據相對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不得逕採為釋明之證據。且刑事偵查結果,聲請人所稱凱祺建設公司減資、出售資產等行為,經認定無損於公司利益,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01號、109年度偵字第4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5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34頁),難認有聲請人所稱邱林綉玉放任公司資產遭掏空之情事。況聲請人所述之掏空公司資產情事,縱令屬實,該事實早於107年間即已發生,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防免之可能,亦無從認該事實構成對凱祺建設公司營運之現實急迫危險。綜上,應認聲請人所舉前開事證,皆不足以作為邱林綉玉行使董事長職務將致凱祺建設公司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釋明。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從准許。

五、依上所述,聲請人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釋明如否准其聲請,將使凱祺建設公司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邱林綉玉行使凱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改由聲請人行使之,及命邱林綉玉將凱祺建設公司之印鑑及銀行存摺交付聲請人,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3-03-21